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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鎮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44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0064號
    被      告  蔡鎮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X-CUBE」夜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鎮宇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14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4415公克)等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扣案足憑,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2.
    44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
    來源係向某男子購得或無償取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詢
    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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