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新昕興業社」、「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資料,向紅樂企業社及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申請虛擬帳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應分別更正為「新昕企業社」、「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公司大小章及國民身分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向紅樂企業社及及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之代收付貨款服務」、「全家便利超商」,並補充「嗣不知情之紅樂企業社將王國峰以超商代碼繳付之款項撥付至李彥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另不知情之睿聚公司則尚未將盧佳怡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撥付至李彥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新昕興業社」、「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109 )萬字第001 號函」,應分別更正為「新昕企業社」、「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109 )萬字第011 號函」,並補充「紅樂企業社109 年2 月10日函、繳款資料、王國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佳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公司大小章及國民身分證予「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會員,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之代收付貨款服務,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王國峰、盧佳怡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予他人申請註冊會員,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代碼之代收付貨款服務,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2 名,幫助詐取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公司大小章及國民身分證予「小黑」,取得8,000 元之價金等語,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及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參酌該公司大小章、國民身分證尚無客觀價值,且上開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