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依航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依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致王鐘毅受有雙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上臂撕裂性傷害等傷害(傷害部分,容後說明)」,應更正為「致王鐘毅受有雙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上臂撕裂性傷害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鐘毅撤回告訴,未經起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熊一鋒、王鐘毅執行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依航、王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熊一鋒、王鐘毅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單一,應為單純一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本案案發時因受警方臨檢,被告王國銘為躲避遭通緝之身分,向駕駛即被告劉依航表示自己被通緝後,劉依航即開車衝撞員警,後續2 人並棄車逃逸,所為顯為企圖躲避警方臨檢,已實質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並造成員警王鐘毅受傷,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劉依航為車輛駕駛人,以車輛衝撞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王國銘因通緝犯身分而向劉依航表示欲離開現場等之2 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地位、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嚴重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3 頁、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