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又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又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又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賴惠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 素行良好,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99號卷宗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係查獲當天尚未拆帳的營業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0頁),是其 中1800元部分,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800元部分,為店內女子所得報酬,非屬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報班表1份 │ ├──┼────────┤ │ 2 │刷卡紀錄表1本 │ ├──┼────────┤ │ 3 │大門搖控器2組 │ ├──┼────────┤ │ 4 │臨檢燈搖控器1組 │ ├──┼────────┤ │ 5 │名片1份 │ ├──┼────────┤ │ 6 │電腦設備1組 │ ├──┼────────┤ │ 7 │監視器鏡頭2組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 告 李又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又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其經營之「心海養生會館」,以五五(小姐分得五 成,李又恩抽取五成)分帳方式,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來店男客從事計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俗稱「半套」(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消費之性交易行為。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9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處2樓202號包廂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金彥捷(男客)及賴惠真(店內小姐),並扣得「心海養生會館」當日營收3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又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金彥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賴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詹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陳芊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蒐證照片19張、現場示意圖4份、職務報告書1份。 (八)臺中市政府函、讓渡書各1份。 (九)3600元營收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3600元營收現金及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