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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又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又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賴惠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99號卷宗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係查獲當天尚未拆帳的營業所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0頁),是其中1800元部分,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800元部分,為店內女子所得報酬,非屬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報班表1份       │
├──┼────────┤
│ 2  │刷卡紀錄表1本   │
├──┼────────┤
│ 3  │大門搖控器2組   │
├──┼────────┤
│ 4  │臨檢燈搖控器1組 │
├──┼────────┤
│ 5  │名片1份         │
├──┼────────┤
│ 6  │電腦設備1組     │
├──┼────────┤
│ 7  │監視器鏡頭2組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99號
    被      告  李又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1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又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其經營之「心海養生會館」,以五五(小姐分得五
    成,李又恩抽取五成)分帳方式,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來
    店男客從事計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俗稱「半套」(撫
    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消費之性交易行為。嗣經員警於同年
    月29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該處2樓2
    02號包廂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金彥捷(男客)及賴
    惠真(店內小姐),並扣得「心海養生會館」當日營收36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又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金彥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賴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詹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陳芊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七)蒐證照片19張、現場示意圖4份、職務報告書1份。
(八)臺中市政府函、讓渡書各1份。
(九)3600元營收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3600元營收現金及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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