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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榮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行竊時間「108年2月」、「108年4月」、「108年6月」「108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10月」、應補充為「108年2月間某日」、「108年4月間某日」、「108年6月間某日」「108年7月間某日」「108年8月間某日」「108年9月間某日」「108年10月22日5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榮男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2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賴榮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應論以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並無相當關連性,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如予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顯有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原為「馬涅拉鏢店」員工,趁機竊取該店櫃台內放置之現金,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害人廖子鵬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卷附刑事竊盜和解書),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各次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表編號⒈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⒉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⒊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4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⒋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5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⒌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6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表編號⒍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7  │如檢察官聲請簡│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表編號⒎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83號
    被      告  賴榮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涅拉鏢店」(登
    記負責人:廖子鵬)3樓之便,利用其於「馬涅拉鏢店」打
    烊後還能自由進出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
    表所示由林亞漢管領之「馬涅拉鏢店」之營業所得。嗣於
    108年10月22日為馬涅拉鏢店員工林亞漢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亞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書立之竊取金額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馬涅拉鏢店之負責人廖子
    鵬達成和解,並歸還不法利得,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竊取金額(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          │1萬元             │
├──┼─────────┼─────────┤
│ 2. │108年4月          │5000元            │
├──┼─────────┼─────────┤
│ 3. │108年6月          │5700元            │
├──┼─────────┼─────────┤
│ 4. │108年7月          │5400元            │
├──┼─────────┼─────────┤
│ 5. │108年8月          │5200元            │
├──┼─────────┼─────────┤
│ 6. │108年9月          │3100元            │
├──┼─────────┼─────────┤
│ 7. │108年10月         │290元             │
├──┼─────────┼─────────┤
│共計│                  │3萬469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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