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榮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行竊時間「108年2月」、「108年4月」、「108年6月」「108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108年 10月」、應補充為「108年2月間某日」、「108年4月間某日」、「108年6月間某日」「108年7月間某日」「108年8月間某日」「108年9月間某日」「108年10月22日5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榮男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2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賴榮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5次竊 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並無相當關連性,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如予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顯有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原為「馬涅拉鏢店」員工,趁機竊取該店櫃台內放置之現金,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該店負責人即被害人廖子鵬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卷附刑事竊盜和解書),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各次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表編號⒈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⒉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⒊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4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⒋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5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表編號⒌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6 │如檢察官聲請簡│賴榮男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表編號⒍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7 │如檢察官聲請簡│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表編號⒎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108年度偵字第35483號被 告 賴榮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涅拉鏢店」(登 記負責人:廖子鵬)3樓之便,利用其於「馬涅拉鏢店」打 烊後還能自由進出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由林亞漢管領之「馬涅拉鏢店」之營業所得。嗣於 108年10月22日為馬涅拉鏢店員工林亞漢發覺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亞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書立之竊取金額明細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馬涅拉鏢店之負責人廖子鵬達成和解,並歸還不法利得,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竊取金額(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 │1萬元 │ ├──┼─────────┼─────────┤ │ 2. │108年4月 │5000元 │ ├──┼─────────┼─────────┤ │ 3. │108年6月 │5700元 │ ├──┼─────────┼─────────┤ │ 4. │108年7月 │5400元 │ ├──┼─────────┼─────────┤ │ 5. │108年8月 │5200元 │ ├──┼─────────┼─────────┤ │ 6. │108年9月 │3100元 │ ├──┼─────────┼─────────┤ │ 7. │108年10月 │290元 │ ├──┼─────────┼─────────┤ │共計│ │3萬4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