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茹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楊蕙茹與「阿文」等3名男子」後應補充「未徵得該租用房間之居住權人劉育昕或鄒采妍之同意或授權下」;第12列所載「陳彥佑、楊蕙茹與「阿文」等3名男子即趁機無故進入該房間」應更正為「即由「「阿文」等成年男子無故闖進上開房間後,即通知楊蕙茹偕同陳彥佑至該房間,經陳彥佑至該房門確認係其配偶鄒采妍後,楊蕙茹與陳彥佑一同進入該房間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保護個人居住所之監督管理或支配權,即個人對於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有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鄒采昕、劉育昕均係煙波飯店1015號房間出租之入住房客,對該場所亦有使用權,自得對無故侵入者提出告訴。是以,被告未經鄒采昕或劉育昕其同意侵入該房間,鄒采昕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綽號「阿文」等人為調查鄒采昕交往情事而侵入該房間,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侵入告訴人與證人劉育昕所租用煙波飯店1015號房間,侵犯告訴人的居住安寧,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侵入停留時間非長,及被告之受有大學智識程度與任職徵信社之經濟生活狀態,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59號
被 告 楊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茹為國華徵信社之員工。陳彥佑(另行起訴)因懷疑其
配偶鄒采妡與劉育昕有私情,遂委由楊惠茹調查。於民國
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鄒采妡、劉育昕入住址設宜蘭縣
宜蘭市○○路000號煙波飯店第1015號房間,國華徵信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等3名男子跟隨鄒采妡
、劉育昕進入煙波飯店後,於109年2月16日凌晨由楊惠茹通
知陳彥佑到場,陳彥佑、楊惠茹與「阿文」等3名男子,於
109年2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男子撥打飯店室內電話予劉育昕、鄒采妡,佯裝
為飯店服務人員向劉育昕、鄒采妡佯稱:其車輛不慎發生碰
撞,請下樓查看云云,劉育昕、鄒采妡遂打開房門欲下樓查
看時,陳彥佑、楊惠茹與「阿文」等3名男子即趁機無故進
入該房間。嗣鄒采妡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鄒采妡告訴暨本署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采妡、證人劉育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與陳彥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