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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銘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銘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他人,實不可取;

⑵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⑶犯後尚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28號
    被      告  劉銘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浤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撥打電話邀約蔡秋慧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華小吃部,因劉銘浤酒後語氣
    不佳,蔡秋慧為免激怒劉銘浤而無奈應允。嗣劉銘浤要求蔡
    秋慧一起賭博,然為蔡秋慧所拒。詎劉銘浤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愛華
    小吃部,徒手推擠及揮打蔡秋慧,並勒扼蔡秋慧之頸部,蔡
    秋慧乃藉故離去現場。劉銘浤再度前往同路段233號蔡秋慧
    經營之逍遙小吃部,並欲在該處賭博,仍遭蔡秋慧所阻。劉
    銘浤因而大為光火,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2分
    許,在逍遙小吃部,出手將蔡秋慧推倒在地,致蔡秋慧受有
    頭皮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劉銘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逍遙小吃部,以「我外面認識
    很多人,要找人來砸店開槍」等語恫嚇蔡秋慧,並為在場之
    逍遙小吃部之員工湯名貴、顧客杜永民所聽聞,使蔡秋慧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蔡秋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秋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銘浤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秋慧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認犯│
│    │                                  │行,辯稱:告訴人先在愛華小吃部打伊兩巴掌,伊才打告訴人│
│    │                                  │幾下,後來伊在逍遙小吃部推告訴人1下,告訴人就倒下去了 │
│    │                                  │,但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蔡秋慧之指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湯名貴、杜永民之證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截圖16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本署勘驗筆錄                    │                                                      │
├──┼─────────────────┼───────────────────────────┤
│  5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全部犯罪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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