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銘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銘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他人,實不可取;⑵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⑶犯後尚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28號被 告 劉銘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浤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撥打電話邀約蔡秋慧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華小吃部,因劉銘浤酒後語氣 不佳,蔡秋慧為免激怒劉銘浤而無奈應允。嗣劉銘浤要求蔡秋慧一起賭博,然為蔡秋慧所拒。詎劉銘浤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愛華 小吃部,徒手推擠及揮打蔡秋慧,並勒扼蔡秋慧之頸部,蔡秋慧乃藉故離去現場。劉銘浤再度前往同路段233號蔡秋慧 經營之逍遙小吃部,並欲在該處賭博,仍遭蔡秋慧所阻。劉銘浤因而大為光火,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2分 許,在逍遙小吃部,出手將蔡秋慧推倒在地,致蔡秋慧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劉銘浤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逍遙小吃部,以「我外面認識 很多人,要找人來砸店開槍」等語恫嚇蔡秋慧,並為在場之逍遙小吃部之員工湯名貴、顧客杜永民所聽聞,使蔡秋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蔡秋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銘浤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秋慧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認犯│ │ │ │行,辯稱:告訴人先在愛華小吃部打伊兩巴掌,伊才打告訴人│ │ │ │幾下,後來伊在逍遙小吃部推告訴人1下,告訴人就倒下去了 │ │ │ │,但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蔡秋慧之指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湯名貴、杜永民之證述(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截圖16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本署勘驗筆錄 │ │ ├──┼─────────────────┼───────────────────────────┤ │ 5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全部犯罪事實。 │ │ │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