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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34、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竊盜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商品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商品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與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品德素行亦非佳,應予相當處罰;兼考量其坦承認罪,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疑似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可佐,並供陳「其在機台夾不到商品,一時氣憤才將公仔拿走」(偵19034號卷第32頁)、「我有挪用錢,但有補回去」等語(偵20720號卷第18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衡之竊得現金8萬元及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其犯罪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俊瑋所有現金8萬元及被害人宋明容所有公仔(價值約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事後被告返還8萬元予陳俊瑋,但尚未與宋明容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據被告、陳俊瑋供承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由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公仔2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現金8萬元部分,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9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720號
    被      告  陳青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駿升汽車商行」,擅自拿取地氈下
    之鑰匙,打開大門而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新
    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報告書誤載17萬元、數位機上盒
    及分享器各1臺,理由詳後),得手後離去。嗣該商行老闆
    陳俊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9年5月12日上午5時許,駕駛牌照
    號碼RAF-96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之娃娃機店,為躲避追緝,隨意拿取路旁某機車上安全帽1
    頂(用後歸還)戴在頭上並進入店內,以公用鑰匙打開宋明
    容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竊取機臺中之市價共計1200元之公
    仔商品2盒,得手後即歸還安全帽並駕車離去,後將上開商
    品棄置於不詳處所。嗣宋明容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明容、陳俊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青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容、陳俊瑋、證人袁祥鳴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㈠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40張、機上盒照片4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紋字第1090034557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
    碟3片、犯罪事實㈡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30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青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㈠㈡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
    酌被告雖經多次長期服刑,猶無法矯正其犯罪習慣,然因患
    有重度憂鬱症及疑似衝動控制障礙,現於醫院精神科治療中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另竊取
    9 萬元現金、數位機上盒及分享器各 1 臺一情。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已將數位機上盒及分
    享器各 1 臺歸還,現金已歸還一部分(詳細金額未計算)
    等語,又證人袁祥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9 年 3 月 20
    日將鑰匙拿給被告,委託被告幫公司繳車款 9 萬元並拿取
    車輛行照、車款、車籍資料等資料,伊並未提前告知告訴人
    陳俊瑋,才造成誤會,但被告拿取 17 萬元,其餘 8 萬元
    應係被告自行挪用,後來被告有歸還數位機上盒及分享器各
    1 臺,現金已還一部分(金額未計算)等語,核與被告上開
    辯稱「伊受公司主管袁祥鳴吩咐取物送回三立汽車使用」等
    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既受袁祥鳴委託取物及現金之部分即非
    竊盜,惟此部分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至被告、告訴人陳俊瑋及證
    人袁祥鳴均堅稱犯罪事實㈠係「挪用」,惟被告未保管上開
    8 萬元,亦未經告訴人陳俊瑋及證人袁祥鳴同意而拿取,是
    為竊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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