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源前因承攬「劉弘傑、張廖麗觀農業設施新建工程」,而有運用該工程之工程款項之需求,遂向「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城公司)之負責人張祐銘商請借用銘城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銘城公司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俗稱大小章),並與張祐銘約定本案帳戶及大小章僅作為收取工程款之用。詎黃家源明知張祐銘並未授權黃家源以銘城公司名義另行簽定契約,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業者刻印與上開大小章之字形及款式均相雷同之「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印章各1 顆後,未經張祐銘或銘城公司之同意: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新盛公司)內,以銘城公司之名義,與鼎新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而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之印文各2 枚在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向鼎新盛公司行使之,用以表明銘城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向鼎新盛公司購買鋼材製品之意,而足生損害於銘城公司、張祐銘。
(二)於108 年9 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下稱台泥公司)內,以銘城公司之名義,與台泥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而使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之印文各1 枚在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私文書,並向台泥公司行使之,用以表明銘城公司欲以56萬9850元向台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意,而足生損害於銘城公司、張祐銘。案經張祐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軍大致相符,並有「劉弘傑、張廖麗觀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與鼎新盛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與台泥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之印章各1 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之印章及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獲得銘城公司及張祐銘之授權,竟任意盜刻其等印章並以銘城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以銘城公司名義簽約後並未履行契約,致使銘城公司經台泥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節,有本院109 年訴字第2659號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偽造之「銘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祐銘」印章各1 顆及如前開一(一)所示以前開印章偽造之印文各2 枚、如一(二)所示以前開印張偽造之印文各1 枚,分別係被告如前開一(一)(二)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至「工程合約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等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契約書非無用以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