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陳鈴香
- 被告張柏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柏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執行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執行案),前開第①②執行案經接續執行,第①執行案刑期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第②執行案刑期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嗣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5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第①執行案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5 月16日,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第①執行案各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構成累犯。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被告於前開第①執行案各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被 告 張柏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釋放。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7 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2 段重劃區之某貨櫃屋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8 日11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 段428 巷口緝獲,復經徵得張柏全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全於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 月9 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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