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昇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昇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昇平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意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9 年5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店,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人,即以電話於109 年5 月11日13時10分聯絡黃俊仁,假冒為黃俊仁之朋友,向黃俊仁借錢,至黃俊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4分許,至臺南市文元郵局,臨櫃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經黃俊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昇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9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黃俊仁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