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昇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昇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自己具有後備軍人身份,伊在103 年或104 年間離開戶籍地後,未與住在戶籍地之家人聯絡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至78頁),顯見被告搬離原上開戶籍地址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其本人,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核被告羅昇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
三、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被 告 羅昇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昇平曾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民國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悔改,明知其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
人,原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於103 年
或104 年間某日即遷離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105 年間之「精誠甲字第250406號」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羅昇平收執。嗣於105 年3 月14日,羅
昇平未依前開召集令之指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成功嶺營區,向陸軍步兵第104 旅步五營報到,參加
教育召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昇平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羅水來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104 旅第
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05 年教育召集令郵遞無
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等各1 紙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論處。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