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昇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昇平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知。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7月31日)前為之,另如附表編號2、3號所載之罪,雖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綜上,經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條文之外部界限及基於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