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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徐煥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天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天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零件與線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翊群所有之機車零件與線材1 批(價值新臺幣4000元)」部分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群盛機車行前,徒手竊取李翊群所有,放置在機車行騎樓置物櫃內及人行道上之機車零件與線材1 批(價值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並無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餘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犯後並非全盤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機車零件與線材1 批(價值約4,00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據為己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27號
    被      告  周天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業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8月31日7
    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翊群
    所有之機車零件與線材1批(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離
    去。嗣為李翊群發現失竊,調取監視器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翊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天浩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拿取告訴人李翊群零件等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其以為那些東西是不要的云云。經查,核諸被告拿取機
    車零件、線材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李翊群所經營機車行騎樓
    處,除待修之機車外,零件、線材並未散置,而係存放在櫃
    子內,有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照片4),是
    該等物品顯非廢棄之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拿取而為
    己用,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與故意,自堪認定,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路口監視紀錄與現場
    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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