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剛 劉俊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志剛、劉俊孝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魏志剛於108 年8 月1 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gordan06,搭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等隨機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等4 個實體帳戶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俊孝則於108 年8 月初,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二人以上開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 日,與葉至軒聯繫,佯稱能提供大樂透、金彩539 等樂透彩明牌,使葉至軒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其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8 月1 日、2 日、3 日及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筆、6 萬元1 筆至魏志剛前開中國信託商銀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內;另於108 年8 月15日,轉帳3 萬元至劉俊孝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葉至軒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至軒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 年2 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0262號函暨所附帳戶個資檢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8092401 號函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登入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三銀業字第1090043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月31日營存字第1090004872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9 年2 月4 日金門字第109000025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58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9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48 頁),是被告劉俊孝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訊據被告魏志剛固坦承其有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gordan06,並綁定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等4 個實體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其綁定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係其用於經營精品販賣及賭博之用,並未將帳戶交出等語。惟告訴人確因遭不詳之人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綁定被告魏志剛上開實體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等情,有上開被告魏志剛及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可證。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如非被告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而指示告訴人匯至該帳戶,堪認被告魏志剛確有提供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gordan06所綁定之實體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為真。 (三)再者,被告魏志剛雖以其係因精品買賣及賭博而有使用上開帳戶,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其賭博押注獲得之賭金等語,然觀諸被告魏志剛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於108 年8 月間之交易模式,多係於一筆金額匯入後,旋遭領出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家使用帳戶之習慣顯有不同,有上開被告魏志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被告魏志剛所言能否為採,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魏志剛前於109 年1 月間方即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94 號起訴,雖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無罪,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查,然應認被告魏志剛較常人而言,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使用應更為謹慎小心,於面對刑事追訴時更會積極處理,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然被告魏志剛自109 年3 月間為警因本案通知到案說明迄今,竟始終僅空言表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其押注之賭金,而始終未能提出有關其係於何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獲取賭金任何有關之相關資料,益證被告魏志剛所言難亦為參,是被告魏志剛上揭所辯均為飾詞狡辯之詞,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志剛將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其所有三商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花旗銀行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被告劉俊孝將其所有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二人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魏志剛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因遭取得被告魏志剛帳戶之不詳之人詐騙後,而分別於108 年8 月1 日、2 日、3 日及16日匯款3 萬元5 筆、6 萬元1 筆,總計21萬元至連結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其各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公訴意旨雖誤認匯款金額為3 萬元4 筆、6 萬元1 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各次匯款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可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任意將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原因、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劉俊孝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志剛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魏志剛109 年3 月28日調查筆錄、第49頁被告劉俊孝109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劉俊孝自陳其所與不詳之人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3 萬元報酬,然迄今均未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4 頁),被告魏志剛則始終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等情,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孝、魏志剛有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