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守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守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藍守禾(原名李宥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並藏匿其真實身分之工具,以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電信華美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旋在臺中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將該張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取得該張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同年3 月11日某時許,佯裝為許永仁之友人高雅玲,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許永仁,誆稱:我的手機壞掉,我1 名叫做「林函蒓」的友人有困難,要借款12萬元云云,致許永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臨櫃匯款12萬元至林函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復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又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許永仁訛稱:昨日匯款之12萬元不夠,需再匯款18萬元云云,致許永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中午12時18分許,亦在上址以無摺存款方式,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王憶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中港分行帳戶)內,而前開12萬元、18萬元均遭提領一空。嗣許永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藍守禾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買預付卡,是對方私下拿錢給我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址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即在臺中市立中山國民中學附近,將該張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收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6至20頁,中檢偵卷第119 、120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 年9 月24日函所檢附該張SIM 卡之相關申請文件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0至47頁反面,中檢偵卷第55至69頁)。又告訴人許永仁分別於前揭所述時間,接獲佯裝為高雅玲者以上開門號所撥打之電話,並謊稱須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自匯款12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匯款18萬元至臺銀中港分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永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中小企銀帳戶、臺銀中港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所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存卷足參(警卷第25、27、28、58、59、61、62頁、第62頁反面)。從而,被告申辦之該張SIM 卡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取得後,作為聯繫並以虛假事由誆騙告訴人之工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SIM 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既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與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朋友之前有叫我去辦預付卡,然後要跟我收預付卡,再拿錢給我,我有2 個朋友都是男性,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知道其中1 個暱稱叫「小葉」等語(警卷第18頁),可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無深交,卻將前開SIM 卡交付與幾近全然陌生之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況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既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求,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毋庸請託被告代為申辦,倘其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額外花費2000元向被告收取預付卡供己使用?是前開SIM 卡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後,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自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再者,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之處取得2000元報酬後,即將前開SIM 卡交付予該人,就前開SIM 卡實際上將由何人使用、用於何處,完全漠不關心而採取放任之態度,且毫無積極取回前開SIM 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則被告既已得悉該前開SIM 卡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用途,卻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足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前開SIM 卡與他人,而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縱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對其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被告對於該受領前開SIM 卡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均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不問使用被告所提供前開SIM 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雖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對告訴人告以2 次不實借款資訊,然被告僅有1 次交付前開SIM 卡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舉,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導致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然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併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後亦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2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中檢偵卷第120 頁),故該筆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