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國斌
葉忠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國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忠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棒球棍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2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張」;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國斌、葉忠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毛國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處理消費爭執,即共同持球棒揮砸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行為顯非可取。2.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33頁第249頁)。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鋁製棒球棒2支,為被告2人所有(見偵卷第58頁、第64頁),且供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31號
被 告 毛國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忠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國斌前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8月3
日上午11時46分許,搭乘葉忠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泰
上皇自助餐店內用餐,結帳過程中,因不滿店內員工林麗滿
結帳之計算方式,竟與葉忠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
別至上揭汽車內各拿取鋁製球棒1支,以手持球棒及徒手拿
取椅子砸毀之方式,損壞該店之電燈、菜臺、冰箱、烤箱、
吊燈、餐盤、桌椅、菜餚及花盆等物品,致令不堪用,員警
獲報後到場將毛國斌、葉忠偉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鋁
製球棒2支。
二、案經泰上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龔川委任林家豪律師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國斌、葉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成、林麗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鋁製球棒2支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毛國斌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鋁製球棒2支,為被告葉忠偉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持球棒砸毀上揭物品,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德成、證
人林麗滿指訴及證述為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砸毀上揭物品,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刑法
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
畏怖心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而告訴人、證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係因被告毀損店內設施等
語,可見告訴人、證人2人係對於被告2人之上開持球棒毀壞
店內物品犯行心生畏怖,然此係現時不法侵害,尚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