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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任何債信正常之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最低收入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多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恐嚇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即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致電鄒慶炫,告知其飼養之賽鴿3 隻已落入渠等手中,需匯款至指定上開帳戶內始願意將賽鴿歸還。鄒慶炫因擔心賽鴿遭不詳之人殺害,遂通知其合夥人周宗源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萬80元等2 筆金額至上開劉柏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慶炫、周宗源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偉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且有告訴人鄒慶炫、周宗源於警詢所為指訴,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4 日一總營集字第76991 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鄒慶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周宗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不詳之人致電告訴人鄒慶炫之通聯紀錄擷圖共2 幀在卷可稽(見偵11062 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次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犯罪之人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犯行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上開不詳之人大費周章捕捉告訴人鄒慶炫、周宗源所飼養之賽鴿後,如非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該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甚而指示告訴人鄒慶炫、周宗源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一情為真。

(三)被告雖曾以伊曾於107 年2 月間將該帳戶提供友人陳子凡使用等語置辯,然始終僅以「可以去太平區大興十九街找,在藝文中心附近」等語空言置辯,直至本院訊問程序始表示可提供陳子凡之臉書以供追查,然仍未能提出陳子凡確切之聯繫方式,能否遽認確有被告所指之人已有可疑。且觀諸本案告訴人鄒慶炫、周宗源遭恐嚇取財之時間為107 年10月20日,亦與被告劉柏偉所述提供陳子凡使用之時間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又被告另以伊曾因掛失、隔一個月才補辦之紀錄等語置辯(見偵16999 號卷第186 頁),然實則被告上揭帳戶除於106年6 月30日,以「車廂破洞」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之紀錄外,別無其他掛失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2020/07/29一大里字第00172號函暨被告帳戶停用或掛失之申請書及檢察官於該函上所載明電聯承辦人之批示等文字可佐(見偵16999 號卷第239 頁至第263 頁),然上揭掛失之時間更遠早於被告提供予陳子凡使用之107 年2 月間,顯與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時點有別,是上揭變更帳戶印鑑紀錄亦顯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除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外,益顯避重就輕,無足為採。

(四)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以本案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應確實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且確保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各自保管,避免因故遭他人取得,任何人均可恣意取得帳戶內財物等情,自無不知之情,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足徵被告確有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人得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鄒慶炫、周宗源,致渠等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提領後掩飾、隱匿去向,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鄒慶炫、周宗源施以恐嚇或洗錢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本與掩飾、隱匿犯罪有關,且告訴人周宗源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應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訊問時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為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未曾支配因本案洗錢犯行所變更或隱匿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恐嚇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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