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擷有限公司 兼上被 告 代 表 人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平為利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 定,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利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志平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以前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志平為被告利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仍不知戒慎記取教訓,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該公司工作,法治觀念不足,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聘僱人數為1人,情節尚非 嚴重,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利擷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號被 告 利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陳志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平係利擷有限公司(下稱利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查獲其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代價,非法聘僱行蹤不 明之越南籍勞工DANG VAN CHINH(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VU CONG TIEN(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NGUYEN SY ANH(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等3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03817號裁處書,依法對利擷公司裁處罰鍰25萬元,且於108年5月28日送達生效在案。詎陳志平已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上開裁處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年內,又自108年10月1日起,以每小時薪資13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而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NGOC SAU(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從事吊掛鐵製零件等工作。嗣於108年10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組裝廠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平於調查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越南籍勞工NGUYEN NGOC SAU於調查詢問 時證述甚詳,復有前開證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現場及考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1月11日中市勞外字第1080068980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10月29日高市偵字第1086860267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5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03817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平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被告利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