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擷有限公司
- 兼上被告
- 代表人
-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平為利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利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志平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以前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志平為被告利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仍不知戒慎記取教訓,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該公司工作,法治觀念不足,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聘僱人數為1人,情節尚非嚴重,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利擷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利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陳志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平係利擷有限公司(下稱利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
於民國108年4月2日,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查獲其以
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代價,非法聘僱行蹤不
明之越南籍勞工DANG VAN CHINH(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
、VU CONG TIEN(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NGUYEN SY AN
H(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等3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之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03817號裁處書,依法
對利擷公司裁處罰鍰25萬元,且於108年5月28日送達生效在
案。詎陳志平已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仍於上開裁處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年內,又自108
年10月1日起,以每小時薪資13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而
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NGOC SAU(護照號碼為C0000
000號)從事吊掛鐵製零件等工作。嗣於108年10月16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組裝廠區查獲,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平於調查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越南籍勞工NGUYEN NGOC SAU於調查詢問
時證述甚詳,復有前開證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查獲現場及考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108年11月11日中市勞外字第1080068980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10月29日高市偵字第1086860
267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5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03817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平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行政罰
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被告利擷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