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成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補充:被告林柏成雖辯稱:我確實有向告訴人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但後來我有打電話告知要延長租約,且會於還車時一次付清租金云云(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其於警詢中復供稱:甲車租約到期後,我沒有錢繼續繳納租金,也沒有主動跟告訴人聯繫,我確實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但我都沒有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原本有向告訴人說要延長租約,但後來沒有延長,我也沒有還車等語(見偵卷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柏亘於警詢中則陳稱:我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還車,但後來被告沒有還車也沒有接電話,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9 年7 月12日我有要被告還車,被告說他要續租,也會付錢,但後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甲車租約到期,且接獲返還車輛之通知後,仍拒絕歸還甲車且未給付租金,而持續使用甲車,至被告為警攔查後方將甲車扣案並返還告訴人,被告確有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之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車係告訴人所有,其向告訴人承租甲車,應於約定之租期屆至時返還甲車並給付租金,竟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甲車,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對告訴人亦造成相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期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甲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甲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