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奕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銓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奕銓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7 萬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7 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65929號行政裁處書1 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之108 年9 月間,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外勞。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 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而經處罰鍰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違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僅為1 人;聘顧工作地點為小吃店、工作內容為洗菜、切菜等雜物;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商(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被 告 賴奕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銓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忍銓越式小吃店負責人,前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在忍銓越式小吃店從事包便當及撿菜工作,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遭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7 月2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80165959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7 萬5000元確定。賴奕銓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上開裁處罰鍰5 年內之108 年9 月中旬起,聘僱已由宏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玥公司)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HA THI HANG (中文姓名:何氏姮),每日18時起至22時止,在忍銓越式小吃店從事洗菜、切菜及收拾碗盤工作。嗣於108 年11月29日18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忍銓越式小吃店執行查察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奕銓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HA THI HANG於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65959號行政裁處書。 (四)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五)查獲現場照片。 (六)內政部移民署之HA THI HANG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七)勞動部108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063037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核發宏玥公司聘僱HA THI HANG之聘僱許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