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第1898號、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欣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其餘之物則棄置於『中友百貨公司』內」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上開Lativ外套及鑰匙業經林志杰於中友百貨公司拾得物招領處領回)」,另補充「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欣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自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惟仍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私欲,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另所竊取告訴人林志杰所有之其餘物品均已棄置於中友百貨公司內,除外套、鑰匙,已為告訴人林志杰自中友百貨公司拾得物招領處領回外,另告訴人林志杰所有之錢包1只、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則均未尋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宗第50至51頁),並有告訴人林志杰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73號卷宗第33頁、第45頁);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陳佩伶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害人蔡家欣所管領之現金5,000元、告訴人林志杰所有之現金6,800元,均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乙節,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之告訴人林志杰所有之其餘物品,其中外套、鑰匙,業經告訴人林志杰自中友百貨公司拾得物招領處領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志杰之錢包1只、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則均遭被告丟棄於中友百貨公司內乙節,亦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上開錢包價值不詳,而上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聲請簡易│詹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一㈠所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聲請簡易│詹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一㈡所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聲請簡易│詹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
│ │一㈢所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
被 告 詹欣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大智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店員陳佩伶所管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置放在櫃臺抽屜,即趁陳佩伶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福福來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店員蔡家欣所管領之現金
5,000元,置放在櫃臺抽屜,即趁蔡家欣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前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㈢於108年6月13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之「M.A.C.」化妝品專櫃,見林志
杰所有之Lativ外套(內有鑰匙、錢包1個【內含現金6,800
元、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身分證、健保卡】)置放在該專櫃前,即趁林志杰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外套得手,再取走外套內之現金,其
餘之物則棄置於「中友百貨公司」內,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陳佩伶、蔡家欣、林志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伶、林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欣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佩伶、林志杰、被害人蔡家欣於警詢中指訴(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
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係竊取6,
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
竊取之金額達6,000元,自難僅憑被害人蔡家欣之單一指述
,即認被告竊取之金額達6,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