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峻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峻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神拖拖把壹組、洗碗精及洗手乳各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關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5 分許」、第4 行關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6 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1月11日上午6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峻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再度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好神拖拖把1 組、洗碗精及洗手乳各1 瓶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55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52號
被 告 柯峻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峻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
午6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九湯屋日式拉麵
店前,徒手竊取店家放在門口之好神拖拖把1 組,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逃逸;( 二) 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6 時48分許,在
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之洗碗精、洗手乳各1 瓶,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管領店內商品之店長王昱綸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財物損失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00 元) 。
二、案經王昱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峻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昱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