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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詠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詠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詠翔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同一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其等違反規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違反擺放之電子機臺數量僅1 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倉管、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自陳因本案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獲利新臺幣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Π代」1 台(含電子IC板1 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向他人承租而來,且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臺,因之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温詠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詠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
    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 台,自民國108
    年6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媛媛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
    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温詠翔將內裝有餅
    乾零食或含有兌換券之紅包袋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
    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紅包
    袋1 次之機會,夾中者,可獲得紅包袋內之餅乾零食或依紅
    包袋內兌換券所示向? 詠翔兌換價值10至70元不等之商品;
    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温詠翔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嗣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為警至上址店內蒐
    證,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温詠翔到場說明,且會同温詠翔前
    往上址店內扣得前揭已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1 台及IC板1 片(已責付温詠翔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詠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暨說明1 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而查本案機台之運
    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
    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 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
    又依經濟部108 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10800756350 號函略以
    :「…二、查本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
    函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申請評鑑之夾娃娃
    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否則不得評
    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
    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
    別。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
    第283 次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故事加強版
    (DOLL STORY)』機具名稱相同,惟繫案機具於機檯放置內
    有兌換券的紅包以換取對應之商品,消費者無法預知兌換之
    物品,其與說明書所載顯不相符。」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紅包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該紅包袋內之部分物品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並不
    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
    之選物販賣機II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
    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8 年
    11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遊戲機台1
    台及IC板1 塊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其經營期間獲利約為3000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
    ,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
    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
    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 條
    之普通賭博罪,是本件被告應無成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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