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温詠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詠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詠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詠翔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同一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其等違反規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違反擺放之電子機臺數量僅1 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倉管、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被告自陳因本案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獲利新臺幣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Π代」1 台(含電子IC板1 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向他人承租而來,且於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臺,因之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 告 温詠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詠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 台,自民國108 年6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媛媛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温詠翔將內裝有餅乾零食或含有兌換券之紅包袋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紅包袋1 次之機會,夾中者,可獲得紅包袋內之餅乾零食或依紅包袋內兌換券所示向? 詠翔兌換價值10至7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温詠翔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8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為警至上址店內蒐證,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温詠翔到場說明,且會同温詠翔前往上址店內扣得前揭已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及IC板1 片(已責付温詠翔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詠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暨說明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責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而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 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08 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10800756350 號函略以:「…二、查本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目包括『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283 次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故事加強版(DOLL STORY)』機具名稱相同,惟繫案機具於機檯放置內有兌換券的紅包以換取對應之商品,消費者無法預知兌換之物品,其與說明書所載顯不相符。」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紅包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該紅包袋內之部分物品價值與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II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5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遊戲機台1 台及IC板1 塊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為3000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是本件被告應無成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