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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重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重邑任意持有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持有毒咖啡包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然尚未施用,持有數量僅2 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
│標示「DIABLO」│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銀色包裝之毒咖│  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
│啡包2 包(皆含│  純度均小於1%。                    │
│包裝袋)      │②送驗標示「DIABLO」銀色包裝之2 包(│
│              │  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送驗指定│
│              │  鑑驗乙包(送驗淨重8.3747公克,驗餘│
│              │  淨重3.347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              │  16.5757 公克。                    │
└───────┴──────────────────┘
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30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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