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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賴奕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奕均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快可利自助洗衣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英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櫻」)所有於該店清洗之內褲4 件(該等物品價值據鄭英瓔所述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已發還鄭英瓔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英瓔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3、101 、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英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53、55至58、59、61、63至69、71、73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97 號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該等案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被告卻未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有上揭和解書在卷足參(偵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4 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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