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勇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勇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勇茂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施行,惟該條規定僅修正第3、4項,至於第1、2項則未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 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新銳餐飲公司、新思公司、勇亨公司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被告於該等文件上記載上開公司收足現金股款,公司資產因而增加之不實內容,仍係以不正方法致使上開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 ㈢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與張家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分別與吳行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以借資之方式充作自己或他人公司股款,於銀行帳戶完成存款紀錄或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將款項取回,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以利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危害交易安全與公司登記公信力,且被告本案共涉及上開3家公司未實 際繳納股款,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郭勇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事實一、㈠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郭勇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事實一、㈡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郭勇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事實一、㈢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 告 郭勇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勇茂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郭茂及張家郡(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資金不足,然於民國104年11月間,為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成立新銳國 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餐飲公司),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新銳餐飲 公司」帳戶後,再透過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行之(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500萬元, 並由吳行之於104年11月18日將之存入新銳餐飲公司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新銳餐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張家郡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銳餐飲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新銳餐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銳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1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旋於104年12月1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新銳餐飲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將500萬元全 數領出,並歸還其母范萍影。 ㈡郭勇茂及張家郡明知其資金不足,然於104年11月間,為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成立新思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新思公司),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五權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思公司」帳戶後,再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行之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自新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銳管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並由郭勇茂於104年12月15日將 之存入新思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新思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張家郡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思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新思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思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郭勇茂早於104年12月16日,即 自新思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領出270萬元歸還吳行之,另30萬 元留做他用。 ㈢郭勇茂明知其資金不足,然於104年12月間,為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成立勇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勇亨公司),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勇亨公司」帳戶後,再透過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行之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范萍影借款100萬元,並由吳行之請其不知 情之秘書郭馨婷於104年12月24日將之存入勇亨公司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勇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郭勇茂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佳倩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勇亨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勇亨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勇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30日核 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行之早於104年12月25日,請其不知情之秘書郭馨婷 自勇亨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歸還其母范萍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勇茂於調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家郡、吳行之於調詢暨偵訊中;證人郭馨婷及范萍影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銳餐飲、新思、勇亨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股東持股比例表、驗資明細表、驗資資金流向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勇茂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 。被告與張家郡、吳行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犯意互 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渠所犯上揭3罪名,應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