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楷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5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本院民國 109年6月3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既與被告前案毒品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雖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無違,但尚無庸依前述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有動手打人,但係為自保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圓鍬1支,被告供稱:那支圓鍬是放在店裡要 剷油的等語,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2頁),因被告係香林鐵板燒精誠店的老闆,足認該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 告 林楷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紘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香 林鐵板燒精誠店」,因故與許庭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鍬毆打許庭瑜,致許庭瑜受有頭部其他特定(左前額)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圓鍬1支,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許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楷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許庭瑜│ │ │ │當天來的用意是什麼,伊拿圓│ │ │ │鍬敲告訴人不是故意的,只是│ │ │ │隨機抄起工具,因為伊已經先│ │ │ │被告訴人打傷眼睛,伊拿圓鍬│ │ │ │回擊是要自保等語。 │ ├──┼────────────┼─────────────┤ │2 │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 │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持圓鍬毆打,致其受有前│ │ │ │開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即在場人蘇世協、江思│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圓│ │ │賢於警詢之證述 │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暨現場照片、扣案物圓鍬1 │ │ │ │支 │ │ ├──┼────────────┼─────────────┤ │5 │林新醫院109年1月23日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特定│ │ │證明書 │(左前額)損傷、左側手部擦│ │ │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 │ │ │壁擦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