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文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為「減損該保險桿之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雅筑行車時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差點撞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貿然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進間,以腳踹踢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之方式,使該右後保險桿凹陷、有刮擦痕跡而受損,該右後保險桿之受損程度雖非甚嚴重,然所為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上之損害,且犯罪手段難認平和,所為顯已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暨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