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繼締受僱於義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李偉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錦州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快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99至102 頁),並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