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戀 陳瓊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姿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黃信銓),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彎道(下稱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上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並逆向停放在上開地點前,適時由被告劉秀戀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劉惠倫),沿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九街由文昌東八街往天津路方向,以時速約20公里之車速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前述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被告陳瓊姿所違停之上開車輛及3 輛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恰逢由告訴人廖蔡秀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廖蔡秀足),於其對向由天津路往文昌東八街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前述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壓跨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被告劉秀戀、告訴人及被告陳瓊姿3 人之前述駕駛疏失,被告劉秀戀及告訴人2 人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被告劉秀戀駕駛車輛之車頭處與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膝及小腿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劉秀戀及陳瓊姿則未受傷)。被告劉秀戀及陳瓊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被告劉秀戀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王御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