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品蓁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品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品蓁於民國107年6月1日18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靜,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一段與文武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俊毅同向步行在前,亦疏未注意在慢車道應靠邊行走,邱品蓁竟未保持適當距離仍貿然向前行駛,而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步行行進中之李俊毅之身體,致使李俊毅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粉碎等傷害,經救治後仍患有⒈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轉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因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呼吸器依賴,24小時需專人照護等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邱品蓁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蕭裕霖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毅之配偶賴明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儀靜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邱品蓁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委無可採。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李俊毅致傷之情節,並據證人陳儀靜於偵查中證述明碓(他卷第121至1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灣日出日落時間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15、19、23、27、31、35、37、39、55至57、69、71至75、81至89、97、145、30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57至213頁,詳如附件),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粉碎等傷害,經以手術救治並治療後,仍患有⒈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因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呼吸器依賴,24小時需專人照護,而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重度昏迷符合重大傷病條件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6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他卷第39、97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觀之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而有顱內出血受傷事,且因此而重度昏迷,需長期在呼吸照護病房依賴呼吸器治療,則其四肢癱瘓自屬因顱內出血後意識昏迷所呈現之客觀身體狀態,而非其肢體有何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情事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情節,係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容有誤會。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9年4月13日東行字第10904002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僅有醫生個人意見,僅有結論,並無詳列認定之理由,且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故難以為本院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一段與文武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因而不慎以其前車頭撞及行走在其機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於慢車道應靠邊行走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認:「一、邱品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狀況致撞及前方行進中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李俊毅,於慢車道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87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72152號函在卷按(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行駛,而以及機車前車頭撞及行走在慢車道未靠邊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09年2月26日、同年5月29日審理時聲請囑託成功大學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害人行走在慢車道上,是否有往車道內偏疑之事實」(本院卷第43、162頁)。然被告騎乘機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態,且據附件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固行走在慢車道上,惟其行走在前之事實,為被告當時所得易見,被告自應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被害人突然偏移至其行駛路線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㈢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亦違規行走在前之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經此車禍後,受有四肢全癱之重傷害,終身已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莫大之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家屬亦承受照護上之精神痛苦及經濟負擔;再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撤回被害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812、28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6頁),及經本院調解室調解結果,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15頁)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及素行品性(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壹、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均
僅有影像,無聲音)
貳、檔案名稱:一、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二、000000000.380147
三、MVI_3864
四、MVI_3979
五、MVI_3980
參、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㈠畫面時間18:01:52至18:02:04
設置於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往後方拍攝,路上車輛係往
畫面下方行駛。被告機車後方搭載乘客,騎乘在中間車道,
於18:02:00時騎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超越同向之紅色機
車,再於18:02:04時騎至慢車道並超越同向之黑色機車。
畫面左方可見慢車道旁劃設數個汽車停車格,停車格上有停
放車輛,停車格最前方為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之左方白
線處停放一臺藍色車輛,藍色車輛旁為統一超商前之騎樓。
18:02:04末,被告機車從慢車道騎進機車停等區。【畫面
擷圖附件1至4】
㈡畫面時間18:02:05
被告機車騎進機車停等區(騎乘位置在停等區內之白色騎車
人形圖上),機車前輪騎過機車停等區前方至停止線間時,
被害人手拿提袋出現在畫面左方,同向往前行走。被告機車
車頭撞及被害人身體左側(人車碰撞位置約在慢車道之停止
線上),被害人倒地,被告機車往前、往畫面右邊偏移。【
畫面擷圖附件5 至9 】
㈢畫面時間18:02:06至18:02:12
畫面中央為劃設有斑馬線之十字路口,上開統一超商位於畫
面左方路口處,交通事故碰撞處同向往前畫面左邊交岔路口
,路口前有施工工程,該工程之安全錐設立在交岔路口至路
邊往交岔路口中間以斑馬線計算在第3 、4 斑馬線間,有以
多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圍起的施工區塊,圍起之施工區塊內有
三名施工工人及一名行走之婦女。18:02:06被告機車往前
滑行後,被告、後方搭載之乘客及機車倒在斑馬線前方,被
害人則倒在畫面左方數來第4 線斑馬線上(畫面左方數來第
3 線斑馬線上擺有交通錐及警示燈)。18:02:09被告坐起
,婦女走向前查看,路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擷圖附
件10至12】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380147
㈠畫面時間18:02:00至18:02:01
設置於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往前方拍攝。路上車輛往畫
面前方行駛(燈號顯示為綠燈),慢車道旁劃設數個汽機車
停車格,停車格上均有停放車輛。被害人自畫面開始均可見
往前行走於慢車道上,依序有一臺銀色車輛、一臺黑色車輛
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擷圖附件13至14】
㈡18:02:02至18:02:05
畫面中央為劃有機車停等區及斑馬線之十字路口,機車停等
區之右方白線處停放一臺藍色車輛,藍色車輛旁為統一超商
前之騎樓,統一超商前方路口有施工工程,該工程往外(即
交岔路口中間方向)延伸至畫面右方數來第3 、4 線斑馬線
間,有以多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圍起的施工區塊。18:02:03
被害人拿著提袋走至機車停等區內之白色騎車人形圖右側線
,前開黑色車輛行駛至中間車道右轉彎標線上。18:02:04
被害人走至機車停等區前方至停止線間,前開黑色車輛車頭
尚未達停止線。18:02:05被害人消失於畫面,消失時,被
害人為行走狀態。【畫面擷圖附件15至18】
三、檔案名稱:MVI_3864
畫面時間18:02:02至18:02:05
以手機翻拍設置於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鏡頭
係往前方拍攝。路上車輛往畫面前方行駛(燈號顯示為綠燈
),慢車道旁劃設數個汽車停車格,停車格上有停放車輛。
畫面中央為劃有機車停等區及斑馬線之十字路口,機車停等
區之右方白線處停放一臺藍色車輛,藍色車輛旁邊為統一超
商前之騎樓,統一超商前方路口有以多個交通錐及警示號誌
圍起的施工區塊(即畫面右方)。18:02:02被害人手拿提
袋行走在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有兩台車行駛在中
間車道。18:02:03被害人走在機車停等區內之白色騎車人
形圖右邊,18:02:04被害人走至機車停等區前方至停止線
間,18:02:05被害人消失於畫面,消失時,被害人為行走
狀態。【畫面擷圖附件19至22】
四、檔案名稱:MVI_3979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7
設置於騎樓之監視器,鏡頭自騎樓往外即道路方向拍攝。畫
面右半部為停有機車之騎樓,畫面左半部為車道,騎樓及車
道間有車輛停在路邊停車格。00:00:00被害人手拿提袋往
前行走在慢車道上,00:00:07被害人走至監視器鏡頭無法
拍攝之處。【畫面擷圖附件23】
五、檔案名稱:MVI_3980
畫面時間17:51:57至17:52:11
設置於超商騎樓之監視器,鏡頭自騎樓往外(即道路方向)
拍攝。畫面大部分為超商騎樓,畫面左方拍攝到部分馬路,
僅可看見車頭緊鄰道路停止線之藍色車輛大部分車身及部分
路口,騎樓與路上均有行人行走,馬路邊停放一臺藍色車輛
,車輛前方為斑馬線。17:52:04至17:52:05間,左上方
畫面靠近停止線處,出現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滑行至斑馬線左前方,被害人倒在斑馬線上。【畫面
擷圖附件24至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