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瑄與告訴人許勝卿均係四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員工,被告以操作油壓板車搬運貨物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0時40分許,在四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工廠操作油壓板車,將在棧板上已裝箱之燈管座貨物,堆放到貨車上,其應注意堆放貨物時,應避免貨物傾倒,及確認機械操作及貨物可能傾倒之範圍內未有其他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上開貨物堆放到貨車上之際,油壓板車所載貨物不慎碰撞其他貨物,致貨車上之貨物向左側翻倒,適告訴人在貨車旁撿拾磁鐵,遭上開翻倒之貨物壓在身上,因而受有腰椎第4 、5 節閉鎖性骨折、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