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慶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瑄與告訴人許勝卿均係四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員工,被告以操作油壓板車搬運貨物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0時40分許,在四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之工廠操作油壓板車,將在棧板上已裝箱之燈管座貨物,堆放到貨車上,其應注意堆放貨物時,應避免貨物傾倒,及確認機械操作及貨物可能傾倒之範圍內未有其他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將上開貨物堆放到貨車上之際,油壓板車所載貨物不慎碰撞其他貨物,致貨車上之貨物向左側翻倒,適告訴人在貨車旁撿拾磁鐵,遭上開翻倒之貨物壓在身上,因而受有腰椎第4 、5 節閉鎖性骨折、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