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阿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阿標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科雅路由西向東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即中科路、科雅路口)時,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慢行準備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黃燈顯示後將轉紅燈之際,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吳芬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科雅路對向直行至中科路與科雅路口並左轉中科路,被告莊阿標煞車不及,遂撞及告訴人吳芬芳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吳芬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莊阿標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阿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芬芳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