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杰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杰係隆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台74線由北往南朝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自台74線松竹匝道下至環中東路平面道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右轉,適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鄭瑜婷亦沿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然因煞避不及,致遭被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倒地,告訴人鄭瑜婷因而當場受有右足及足趾皮膚(11×8公分)缺損合併第5趾伸肌腱斷裂、右第4及第5足趾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瑜婷、鄭瑜婷法定代理人夏熏輿告訴被告蘇明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鄭瑜婷、夏熏輿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