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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江宗祐

  • 被告
    蘇明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杰 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杰係隆辰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台74線由北往南朝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自台74線松竹匝道下至環中東 路平面道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直行專用車道逕行右轉,適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鄭瑜婷亦沿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然因煞避不及,致遭被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倒地,告訴人鄭瑜婷因而當場受有右足及足趾皮膚(11×8公分)缺損合併第5趾伸肌腱斷裂、右 第4及第5足趾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瑜婷、鄭瑜婷法定代理人夏熏輿告訴被告蘇明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鄭瑜婷、夏熏輿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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