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豐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永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更正為「貿然起步沿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16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於犯罪類型及罪質顯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潘冠忠為適當救護即駕駛車輛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並非偏僻之處,且所致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而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另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張永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豐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與潘冠忠討論債務事宜,因雙方不歡而
散,張永豐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離
開現場,此際張永豐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161 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在其車輛右方之潘冠忠,致潘冠忠
倒地,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右無名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左
足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肇事後張永豐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
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豐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潘冠忠發
生擦撞及肇事後離去之犯行,惟辯稱:我當時要離開車輛在
動,告訴人從他家騎樓跑過來,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
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有跌倒,不然我一定會停下來,我當時
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如果真的有撞擊那個力道,我一定會知
道等語。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並
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冠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8 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攝之肇事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發現肇事情事才離開云云,然查:
1.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
右無名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足底擦傷等傷害,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8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足見被告所受傷害非輕。
2.訊之被告自承:「(問:本件車禍前,你車輛後照鏡是否
是完好?)是好的。」等語,然自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視鏡已折斷且懸掛在車外,足見被告係駕車撞擊告訴人
後逕自離去,衡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並
因而導致告訴人摔倒、被告之車輛後視鏡折斷,可見其撞
擊力道之大。從而,受撞擊之告訴人當無不成傷之理,被
告對此顯可預見,竟仍駕駛汽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有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