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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頴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頴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戴頴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8年10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745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肇事次因,參相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與被害人陳姿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及所開立之支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

(四)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陳為國中畢業,現仍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改擔任隨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交易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與被害人家屬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意見調查表1紙,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若被告合乎緩刑法定條件,對本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毋庸再寄發開庭通知,若有下次庭期無到庭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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