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俊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龍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4中之「證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應更正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並補充「被告吳俊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7頁),是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3 頁、第19頁至第27頁),亦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 211巷左轉自強路,因而與被害人陳泓亦所騎乘沿自強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泓亦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及吞嚥能力受損,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難以完全治癒之重傷害,被害人陳泓亦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吳俊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泓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再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吳俊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前方來車,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是為肇事主因。」、「陳泓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為肇事次因。」,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吳俊龍、陳泓亦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至第64頁),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盛輪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交易卷第118頁)。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泓亦之法定代理人陳登位及代行告訴人黃俐瑛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業經代行告訴人黃俐瑛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至102頁),其犯罪後態度尚佳。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6頁)。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泓亦之法定代理人陳登位及代行告訴人黃俐瑛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已如前述,又被害人陳泓亦之法定代理人陳登位及代行告訴人黃俐瑛具狀表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109年2月20日刑事表示意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11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69號被 告 吳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之13二樓 居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李玲瑩律師 (已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盛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輪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平日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工作上之主要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吳俊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8時許,臨時受盛輪公司之協理洪子涵之請 託,駕駛盛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 運盛輪公司之辦公器具至盛輪公司負責人洪宗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擺放。嗣吳俊龍將盛輪公司之辦 公器具載運並擺放完畢後,自洪宗淇前揭住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返回盛輪公司,於同日8時31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 自強路2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路211巷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轉至自強路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即貿然向左轉彎至自強路行駛,適有陳泓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泓亦之機車車頭遂與吳俊龍之前揭自小貨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泓亦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及吞嚥能力受損,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完全治癒。吳俊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泓亦之母即代行告訴人黃俐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俊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 │ │述 │與被害人陳泓亦之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 │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肇事路口左右兩邊都是樹 │ │ │ │叢,伊開到路口有看左右,│ │ │ │確認沒有來車之後才左轉彎│ │ │ │云云。 │ ├──┼───────────┼────────────┤ │2 │證人洪宗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為盛輪公司管理│ │ │述 │部之經理,平日不以駕駛車│ │ │ │輛為其工作上之主要業務或│ │ │ │附隨業務,案發當日被告係│ │ │ │臨時受盛輪公司之協理洪子│ │ │ │涵之請託,駕駛盛輪公司所│ │ │ │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盛│ │ │ │輪公司之辦公器具至證人洪│ │ │ │宗淇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自強│ │ │ │路185號之住處擺放,被告 │ │ │ │於駕車返回盛輪公司之途中│ │ │ │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本件車禍現場之情狀,│ │ │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具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 │卷宗 1 份(包含:現場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 │圖、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談話紀錄表、當│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 │ │ │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 │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以上見他字卷9-28頁)│ │ ├──┼───────────┼────────────┤ │4 │證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害人陳泓亦因本件│ │ │明書2張(他字卷第6、34│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 │頁) │血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 │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及│ │ │ │吞嚥能力受損,四肢無力,│ │ │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 ├──┼───────────┼────────────┤ │5 │光田綜合醫院107年8月28│光田綜合醫院回函指稱:被│ │ │日( 107 )光醫事字第 │害人陳泓亦所受之傷害,完│ │ │00000000號函1張(他字 │全治癒可能性極低等語。 │ │ │卷第49頁) │ │ ├──┼───────────┼────────────┤ │6 │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 │光碟1 片 │車左轉彎至自強路行駛時,│ │ │ │與沿自強路直行之被害人陳│ │ │ │泓亦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證人即盛輪公司負責人洪宗淇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盛輪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平日並不以駕駛盛輪公司之自小貨車為其業務行為,盛輪公司之貨車主要是由外包之司機駕駛,案發當時被告係臨時受盛輪公司協理洪子涵之請託,始駕駛盛輪公司之貨車載運辦公器具至洪宗淇之住處擺放等語,並有盛輪公司組織表1張在 卷可參。故難認被告於本案駕駛盛輪公司貨車之行為,係屬被告在盛輪公司任職之主要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