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路逸涵
- 被告黃勇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黃勇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勇維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蔡昀澂,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香菇太空包自中興嶺香菇寮運往七村之香菇寮,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楊金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金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小腿多處外傷、口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勇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字之子楊宜霖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勇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5、5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相驗卷第21至23、143 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蔡昀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相驗卷第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39至41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相驗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43至45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47至49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例摘要(相驗卷第65頁)、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相驗卷第67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110 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69至7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卷第73至135 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37 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47 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49 至156 頁)、案現場及被害人相驗照片42張(相驗卷第159 至1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及現場測量照片共11張(相驗卷第181 至19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佐,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時速約49.32 公里行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可資供考,其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楊金字相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0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48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99 至204 頁)在卷可佐,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2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90156號函(相驗卷第225 頁)可資參照,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驗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遵守行車時速規範,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不慎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通過案發路口,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損害非輕;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異甚大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在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農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59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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