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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曹錫泓蔡汎沂許曉怡

  • 被告
    劉興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國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靠近新盛街368號前,而自馬路中央雙黃線處向右偏駛而欲駛回車道內 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於該自用大貨車右後方同向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汎承,因騎乘空間遭該自 用大貨車壓縮、煞車不及,機車因而失去重心而失控,在新盛街368號前方,撞擊道路旁之路燈燈柱,該機車因而起火 燃燒,被害人並因此摔倒後,胸腹部經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左側肋骨多側骨折、雙側骨盆腔骨折、腰部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宣告急救無效 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張、車禍現場照片27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20張為其論述之依據。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看到我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是自己摔倒,倒在我的輪子底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駕駛大貨車車輛沒有任何違規情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從被告貨車的後方過來,企圖從被告貨車的右側進行超車,此部分超車是違規的,在車鑑會的鑑定報告及覆議的報告都有提到,當時的情況是被害人違規超車,被告是屬於被超車的一方,保持安全間距應該是被害人應該負的義務,被告駕駛車輛已經很安穩的行駛在車道上,並沒有特別去逼車的情形,加上被害人超車也不是循正規管道,他是直接衝到道路的路邊也就是道路的外側,硬要超車,所以才發生本件的交通事故,再加上覆議鑑定也有提到是因為路面土黃色的砂石導致被害人機車打滑翻倒,我們認為死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與被告沒有任何因果關聯,被告的車輛也都有依照規定做裝置防捲入的裝置,經過豐原監理站的檢驗合格,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沒有任何的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靠近新盛街368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靠近新盛街368號前之道路外側白 線之外側路面時,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路旁之路燈燈柱而倒地,並向左側摔倒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過胸腹部,機車亦起火燃燒,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骨盆腔骨折、腰部大面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因多重器官損 傷,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23頁至第128頁)、證人何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頁至3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照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5月28日警東分偵字第1090010910號函檢送相驗屍體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121頁、 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能證明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則本案應審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一)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裝設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0000-00-00_11-52-56_1 803-Cam1 車前攝影.avi」檔案,①畫面顯示時間12:07:05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車頭朝左,準備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②12:07:13,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③12:07:15,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後,偏右行駛;④12:07:18,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⑤12:07:20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路燈燈柱;⑥12:07:2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水泥預拌車)通過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燈燈柱後, 車身晃動;⑵檔名「0000-00-00_11-52-56_1803-Cam4車右 攝影.avi」檔案(畫面為鏡像,左右相反),①畫面顯示時間12:07:13,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道路右側之喪家帳棚;②12:07:18,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 後方駛來,行駛在道路外側白線上;③12:07:19,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右側為 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並行,地上有土黃色砂石;④12:07:2 0,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右 側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並行、失控向左側傾,後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撞擊道路旁路燈燈柱,人車向左傾倒且人車倒地,被害人摔倒滾進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前後輪間之車底,且被告自用大貨車後車輪碾壓摔倒滾進車底之被害人;⑤12:07:2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通過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後車輪碾壓摔倒滾進車底之被害人,被害人騎乘機車起火燃燒;⑥12:07:24,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減速欲停車;⑦12:07:27,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停車;⑶檔名「0000-00-00_11-52-56_180 3-Cam3 車左攝影.avi」檔案:①12:07:08,被告駕駛自用 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②12:07 :13,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行駛對向車道 ;③12:07:19,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跨越雙黃線行駛:④12:07:2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車身晃動;⑷檔名「0000-00-00_11-52-56_1803-Ca m2車後攝影.avi」:①12:07:14,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通過喪家帳棚;②12:07:17,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後方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③12:07:18,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往前行駛;④12:07:21,被害人騎乘機車起火燃燒;⑤12:07:21,被害人倒臥道路,其所騎乘機車起火燃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第101頁至第121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為通過喪家帳棚而駛至對向車道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有並排行駛之狀況,係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已經回正行駛至靠近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害人始自被告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行駛而來,為超越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而逐漸騎乘至道路外側白線外之路面,並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並排行駛,足認被告當時穩定行駛於路面上,惟被害人欲從右後方行駛超越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始行駛至該道路外側白線外路面有黃土砂石之路段,因路面上有黃土砂石,行車不穩而向左傾撞擊路燈燈柱而倒地後,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壓,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因駕駛自用大貨車造成被害人行車路線遭壓縮之情況,被告並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自右方超車,則被害人之超車行為顯然違背規定。 (三)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開被告之車 右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7:18欲超車而行駛至被告之右側,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2:07:20因路面上有黃土砂石,行車不穩向左傾且撞擊路燈燈柱而倒地,後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輾壓,上開事故之經過僅於2秒內發生,因事出突然,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以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客觀上已難預見被害人突違規騎乘機車至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旁,並因路面之黃土砂石,行車不穩向左傾且撞擊路燈燈柱而倒地,且客觀上亦難採取防免之行為。準此,身為前車之被告,對被害人突然違規駕車自其右後方欲超車,因路面上之黃土砂石而行車不穩,向左傾而撞擊路燈燈柱致倒地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自不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時未裝載貨物而為空車狀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才至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裝載水泥,並由警方通知後返回現場,且同警方前往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站過磅等語(見相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0頁),觀諸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示之出廠時間為109年5月16日12時42分,而廣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地磅單亦顯示過磅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見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益徵被告係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後才運載水泥,車禍發生之時尚為空車狀態,故被害人騎經黃土砂石路段所散落之黃土砂石,顯非自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所掉落。 (五)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慢車道自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摔倒撞及路燈桿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9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707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分析意見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路外停有大型重機械之場域管理人,砂石散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處110年6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6806號函暨檢附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分析 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6頁)。上開鑑定及分析意見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六)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①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事發路段是否為自用大貨車之禁行路段,待證事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發路段是否有違規定?②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行駛於事發路段,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未依規定設置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若否則與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等語。經查: 1.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告訴人109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覆議狀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與東關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雖顯示該路段為砂石車禁止進入,然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害人自左前方車輛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所致,依客觀之審查,倘若被害人未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違規超車之行為,縱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該砂石車禁止進入之路段亦不必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是否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間並無相當性,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2.就被告是否有依規定設置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覆結果:經檢視401-UR號車輛於109年11月26日至本站 辦理定期檢驗之影像資料,前開車輛設有符合規定之防止捲入裝置;另查上開車輛歷次檢驗查詢,均為「合格銷號」(即表示受檢車輛之檢驗項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有該站110年3月4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045144號函暨所附案內車輛之檢驗紀錄查詢、檢驗照片補充說明、影像原始圖檔、檢驗紀錄表及檢驗項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7頁),足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已經裝設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3.復就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認定如前,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右側超車,騎乘至有黃土砂石之路面,因行車不穩並撞上路燈燈柱始人車倒地,而遭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輾壓,被告並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4.綜上,本案聲請函詢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聲請鑑定事項已臻明瞭,均無調查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欲超越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右側超車所致,並非被告駕車時有何違反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且被告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而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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