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禎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言禎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林新醫院總務科擔任庶務員一職,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負責林新醫院 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工作。詎其於107年8月9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316巷口搭載乘坐輪椅之病患呂寶鏞欲 前往林新醫院洗腎,呂寶鏞先乘坐於自己準備之輪椅上,由張言禎從系爭車輛後方將輪椅推到車內之升降梯上,待升降梯升起後,再將輪椅推至駕駛座後方座位(呂寶鏞面朝駕駛座方向),呂寶鏞之女兒呂筱憶則坐在呂寶鏞右側副駕駛座 之後方座位。張言禎本應注意於輪椅病患乘坐車輛時,應將車內所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條繩帶,均確實以呈現45度角 之正確角度鉤住輪椅,將輪椅充分固定於車內之4個固定座 上,確保病患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動導致輪椅移動而翻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張言禎並未將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之繩帶,以四角均呈45度角的正確位置鉤住輪椅,致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妥善固定之情形下,張言禎即於同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至向上路,因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充分固定,該輪椅即向後傾倒,呂寶鏞即自輪椅上往後跌落,其頭部因撞及車內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07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張言禎於肇事且知悉呂寶鏞死亡後,前往警局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寶鏞之子呂英霖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言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呂寶鏞前往林新醫院洗腎,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向上路時,因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突然向後傾倒,被害人從輪椅上向後跌落,致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07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依照證人賴志雲示範的方式去執行,都是按照證人賴志雲教導的鉤法、手法去做,伊沒有過失。被害人當時是坐在地上,不是頭部著地,也沒有「碰」的撞擊地板聲。林新醫院於案發時並未提供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沒有給伊安全帶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林新醫院司機賴志雲於偵查中證稱:輪椅4角固定好後,就沒有其 他的固定措施,也沒有使用安全帶,輪椅者上車後,是面對駕駛坐的方向坐,然後固定4角,搖搖看會不會動,不用束 車內的安全帶,因為車內也沒有安全帶,廠商沒有設這個措施,因為當時的病人是清醒的,會走路的,所以沒有設置安全帶。也就是車內有將輪椅固定在車子的裝置,但是並無將人固定在輪椅上的裝置等語。證人即林新醫院車輛組組長陳貴華亦證稱:車內的4組掛勾,只能將輪椅固定在車內,另 用腰帶將病患固定在輪椅上,但案發時沒有購買腰帶,腰帶的功能是避免病患會往前傾,所以腰帶是病患跟輪椅間,案發後,我們有在車子加裝活動式的腰帶等語。又證人即負責將系爭車輛改裝設置輪椅區之申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帝公司)負責人張淞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5日時, 系爭車輛使用的輪椅束縛系統是G8-01、G8-03,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是G8-02繩帶。當時確實有交付這些東西給客人, 而且G8-02這個東西一定會附在車上,一定是剛剛照我們的 圖片來講的G8-02一定沒有鎖縛在患者身上,所以才會導致 患者跟輪椅有跌落的問題,一定是G8-02那條固定的安全帶 沒有把人跟輪椅固定在一起,因為G8-01跟G8-03是把輪椅固定在車上,可是如果G8-02沒有上去的話,人會脫離輪椅, 因為只有把輪椅固定在車上是不行的,必須還要把人固定在輪椅上面等語。依照上開證人證詞,足證系爭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實沒有依規定設置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並因此導致坐在該車內輪椅上之被害人於本案車輛右轉彎時無法固定在輪椅上而跌落輪椅,造成頭部撞及車內地面受傷,最後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乘坐之輪椅右前角之鉤環於案發時縱使未鉤住鎖緊,此亦與被害人跌落輪椅致受傷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不得命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退步言,縱認被告本件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於本案肇事且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前往警局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為起訴書所肯認;又被告已將本案輪椅左前、左後及右後的3個角,均用車內之鉤環 鉤好並旋緊,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輕微。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多次進行調解,最後是因為被害人之配偶呂游速珠與子女呂英翰、呂淑嘉、呂筱憶等4 人要求除了已受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外 ,被告與林新醫院應再連帶給付200萬元,告訴人呂英霖另 外單獨要求被告與林新醫院應再連帶給付300萬元,均遠遠 超出身為中低收入戶之被告所能負擔,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此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足證被告並非不願意彌補死者家屬之損害,而是真的力有未逮。爰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被告本案刑責,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然查: 1.被告在林新醫院之總務科擔任庶務員,並於107年8月1日起 負責林新醫院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工作。被告於107年8月9 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316巷 口搭載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欲前往林新醫院洗腎,被害人先乘坐在自己準備之輪椅上,由被告從系爭車輛後方將輪椅推到車內之升降梯上,待升降梯升起後,再將輪椅推至駕駛座後方座位(被害人面朝駕駛座方向)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呂筱憶則坐在被害人右側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欲前往林新醫院洗腎。被告當時雖有使用車內所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但未以45度角的正確位置將四方之繩帶鉤住輪椅。嗣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07年8月13日12時27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呂筱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566號卷【下稱相卷】第31至33頁、第95至97頁、第257至2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7 號卷【下稱108偵4287卷】第2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下稱109調偵16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見相卷第5至7頁)、107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頁)、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9頁)、現場及救護車照片(見相卷第51至6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6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6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05至11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5至127頁)、系爭車輛內、外照片(見相卷第145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13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63至165頁)、林新醫院請購單及汽車型錄(見相卷第169至171頁)、改裝證明書(見相卷第179頁)、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審驗合格報告【A106WR103】(見相卷第18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相卷第183頁)、系爭車輛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車歷(見相卷第187至203頁)、林新醫院公務車使用管理登記表(見相卷第207至229頁)、林新醫院107年9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368號函(見相卷第249頁)、財 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車用輪椅及其束縛系統之安全性報告(見108偵4287卷第41至52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108年4月15日車安審字第1080001671號函(見108偵 4287卷第59至60頁)及檢附之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域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作業要點(見108偵4287卷第61至69頁 )、汽車變更設置輪椅區域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安全審驗申請書【1.104年1月20日(見108偵4287卷第71頁)、2.104年12月8日(見108偵4287卷第117頁)、3.105年11月22日(見108偵4287卷第123頁)、4.106年12月13日(見108偵4287卷第129頁)】、車輛型式基本規格資料表(見108偵4287卷第72、113、119、125、131頁)、輪椅進出口、車內輪椅空間對應照片(見108偵4287卷第73、114、120、126、132頁)、 輔助上下車裝置、輪椅及輪椅使用者之束縛系統安裝完成對應照片(見108偵4287卷第74、115、121、127、133頁)、 昇帝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見108偵4287卷第75至80頁)、檢測報告【1.2013年6月5日(見108偵4287卷第81至98頁)、2.2015年1月19日(見108偵4287卷第99至110頁)】、測試輪椅及輪椅使用者之束縛系統廠牌/型式資料表(見108偵4287卷第97頁)、變更設置輪椅區車型安 全檢驗項目規定(見108偵4287卷第98頁)、電氣安全設計 符合性聲明書(第111頁)、車輛型式基本規格資料表(見 108偵4287卷第113、119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變更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車型審驗合格報告【1.A104WR004(見108偵4287卷第112頁)、2.A104WR058(見108偵4287卷第118頁)、3.A105WR094(見108偵4287卷第124頁)、4.A106WR103(見108偵4287卷第130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8年5月9日車安審字第1080002431號函(見108偵4287卷第137至1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80121975號函及檢附系爭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見108偵4287卷第199至270頁)、被害人之林新醫院病歷(見108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下稱108偵4289卷】第37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9調偵16卷第1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109調 偵16卷第171至178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證人即申帝公司負責人張淞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申帝公司是從事特種車改裝,系爭車輛也是由申帝公司進行內部改裝,並經臺中監理站複測檢驗合格後變更行照。系爭車輛的輪椅束縛系統是使用G8-01、G8-03的織帶,G8-01織帶綁 輪椅前方左右兩側、G8-03織帶綁輪椅後方左右兩側,要以 45度角鉤住輪椅的上面交叉處,才能將輪椅固定在車上。G8-02織帶則是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將人固定於輪椅上。依 相驗卷附第55至59頁照片,可以明顯看出G8-01、G8-03織帶都沒有呈45度角鉤好,導致織帶下垂、鬆脫,如果G8-01織 帶沒有正確使用、沒有鉤好,只要一個轉彎、急速加油、緊急煞車,都可能因脫鉤導致輪椅往後翻或向前翻,如果輪椅是往後翻,會造成輪椅使用者的頭部撞擊地板而受傷,此時縱有使用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的G8-02織帶,也沒有辦法防 止傷害發生。輪椅使用者的傷勢只要是撞倒後腦杓,一定是因為前面2條織帶(G8-01)沒有綁好造成脫鉤所致,本案被害人是頭部往後撞到地板,這就是因為G8-01的織帶沒有正 確使用,與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的G8-02織帶無關。依照卷 附之模擬圖(見108偵4287卷第45頁),可以看出織帶要鉤 在上面的十字交叉處,才能呈現45度的拉力向下,這才是正確的鉤法,系爭車輛內的車窗玻璃上也一定有一處有張貼輪椅固定器的使用說明,因為這也是審驗中心要求的規範項目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再觀諸卷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用輪椅及其束縛系統安全性之說明文件(見108偵4287卷第41至52頁),其中第44至46頁之示意圖2至7及文字說明,均可知悉輪椅束縛系統的後織帶安裝與水 平夾角為30至45度角,前織帶安裝與水平夾角則為40至60度角,且掛鉤係鉤在輪椅上方靠近扶手的十字交岔位置,而非下方靠近輪子的十字交叉位置,又織帶安裝後均係呈現拉直狀態,但實際安裝以製造商提供之使用說明為優先考量等情。是上開說明文件核與證人張淞源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即本案輪椅束縛系統的前後織帶(G8-01、G8-03),均需確實鉤住輪椅上方的十字交叉處,以使織帶拉直呈現45度角左右之狀態,始能穩妥地將輪椅固定於車內之固定座上,倘若織帶係鉤於下方之十字交叉處而織帶呈鬆垮狀態,則該輪椅則屬未經穩妥固定。復參以被告所自承案發當時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使用狀態及相關照片(見相卷第55至59頁),明顯可見前後織帶(G8-01、G8-03)均係鉤在輪椅下方的十字交叉處,織帶呈垂掛、鬆垮之狀態,而未拉直呈現45度角左右,顯然案發當時被告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導致輪椅未穩妥固定於系爭車輛上,則被告駕車右轉彎時,織帶因脫鉤致輪椅向後翻倒,進而使輪椅使用者即被害人之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情形,堪可認定。且輪椅固定器之使用說明書既有張貼於系爭車輛之玻璃窗上,而被告擔任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洗腎病人前往醫院之職務,對於輪椅束縛系統之使用方式自應有充分瞭解並正確使用,實難諉為其所不知,是被告本應注意將輪椅束縛系統之G8-01、G8-03織帶均正確鉤住輪椅上方交叉處,呈現拉直之45度角狀態,且依車內已有張貼使用說明書之情況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僅將織帶鉤於輪椅下方交叉處,而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致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因輪椅未經穩妥地固定,遂向後翻倒,致被害人之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進而導致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公司僅安排其跟車並觀摩證人賴志雲學習,並無正式的教育訓練,其都有按照證人賴志雲教的去執行云云,然該使用說明書既已張貼於車內玻璃上,此為審驗中心為車輛檢驗之必要事項,業據證人張淞源證述如前,則被告在支援醫院司機載送洗腎病人之期間內,應可輕易查閱上開說明書,並以正確方式使用輪椅束縛系統之繩帶,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自無從以公司未經正式教育訓練、其都有按照證人賴志雲的教法做云云,據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3.再者,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小客車內輪椅翻倒,因而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後,仍因中樞衰竭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3至113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林新醫院未提供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之織帶(G8-02),死者 方會自輪椅滑出致頭部撞及地面,倘若案發當時有使用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之G8-02織帶,死者就不會與輪椅分開,故 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但查,證人張淞源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要是輪椅束縛系統的G8-01織帶沒有鉤好,車輛行進間就會導致輪椅往後翻倒, 被害人頭部會往後撞擊地板而受傷,此時縱使有綁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的G8-02織帶,被害人的頭部仍然會受傷,依本 案輪椅有往後翻且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的情形,就可以判斷本案是G8-01織帶沒有正確使用,與G8-02織帶是否使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8至199頁)。依上可知,被告並 未將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正確使用,致輪椅往後翻倒使被害人頭部撞及地面受傷進而死亡;從而,本案事故發生之重點在於G8-01織帶未正確使用,與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的G8-02織帶全然無涉,縱使林新醫院未提供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之G8-02織帶供被告使用,然此既與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間不具關連,自無從以此排除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亦無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而固定輪椅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 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 均相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 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 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林新醫院之庶務員,並依醫院指示從事支援接送洗腎病患之駕駛工作,明知其應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之織帶將病患所乘坐之輪椅妥善固定後始得上路,竟未妥適將被害人所乘坐之輪椅固定,即貿然駕駛上路,車輛行駛過程間右轉彎時,輪椅因未經穩妥固定而向後翻倒,致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疏失情節輕微,於案發後亦多次嘗試欲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但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已超逾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故無從成立和解,且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巨大悲痛,侵害法益情節難認輕微,又其犯後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更未獲取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為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懲戒以茲警惕,仍有其必要性,是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