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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士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正欲直行穿越華南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正欲直行穿越華南路,亦疏未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固然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有所不同,惟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對自己行為負責,詎被告竟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即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故意駕車逃逸,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並未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反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卻因其另案遭通緝之個人因素,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置受傷之告訴人在現場於不顧,恣意駛離現場逃逸,所為殊非可取,事後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均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蔡士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豪前於民國107年4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士豪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
    華南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華南路之際,其原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及讓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彭俊智駕
    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華南路,蔡士豪所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處與彭俊智所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彭俊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腕挫傷、
    膝挫傷、頭部挫傷、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蔡士豪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
    施,僅於華南路路邊暫停後,為避免自己另案遭通緝之身分
    曝光,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彭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士豪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俊智、被告以外之人林鼎群於警詢之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列印照片、被告之證件資料影本
    等在卷可稽。且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
    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
    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有異
    ,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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