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閔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浩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 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其與乙○交往 期間,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攝影功能,未得其女友乙○之同意,在乙○ 不知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錄乙○對其口交或性交之影像。嗣於109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丁○○又以 同一手法竊錄附表編號6影像之過程中,為乙○發覺,乙○當 下檢查丁○○之手機,另發現其他時間其與丁○○之性愛影像, 丁○○隨即將手機搶回,自行刪除附表編號6所示影像及乙○所 發現之其他私自竊錄之性愛影像。乙○復於109年3月17日,與丁○○相約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某咖啡廳談判,乙○再度檢 查丁○○手機,因而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性愛影像,因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代號AB000-A109183號(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 係,丁○○於109年3月7日22時許,主動傳訊息邀請甲○至臺中 市西區中美街自立商店飲酒,隨後2人再共同前往臺中市中 區中華夜市某酒吧續攤,於10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結束,丁○○向甲○表示當日沒有地方睡,能否睡甲○住處,甲○因與丁○ ○甚為熟識,且時間已晚,遂同意丁○○之要求,丁○○即與甲○ 共同回到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丁○○ 於同日凌晨2時許,知悉甲○飲酒後服用安眠藥及抗焦慮藥物 後入睡,趁甲○酒後及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抗拒及不能抗拒之機會,竟基於乘機性交、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犯意,脫去甲○穿著之衣物,撫摸甲○身體及以 生殖器靠近甲○嘴部,壓著甲○頭部要甲○對其口交,甲○雖有 察覺,但因服用安眠藥及酒後,不能抗拒,丁○○隨後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丁○ ○未得甲○同意,仍打開其手機攝影功能拍攝甲○之下體,隨 後躺在甲○身邊睡覺,甲○醒來後發現上情,因害怕其男友知 情,影響對甲○之感情,遂不敢告訴他人,僅要求丁○○刪除 影片。嗣於109年3月17日,丁○○與其女友乙○談判之時,乙○ 發現丁○○手機內之上開甲○之下體影像,質問丁○○,丁○○始 將上開影像刪除。乙○因發現丁○○之感情背叛行為,於是將 此事透過IG之私訊功能通知甲○,甲○始知丁○○未刪除上開影 片,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對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與甲○以IG訊息對話,乙○ 告知甲○被被告偷拍之事實,甲○回答:「我知道,我喝醉了 那天,我警告他過了,他說他會刪掉,謝謝你,很謝謝你跟我說,我這幾天每天都很焦慮,因為我那天喝醉還有吃安眠藥我完全沒辦法反應」等語,就乙○與甲○事後有聯繫之事實 ,該IG對話係屬物證,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對話內容就被告是否有偷拍行為及甲○當時是否有喝醉並吃安眠藥以至無法反應等事實,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除否認上開乙○與甲○IG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其他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侵訴卷第204、2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407至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758卷第25至27、68頁、侵訴卷第80、201、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11758卷第33至35、41、68頁、偵18112卷第101至103頁),並有109年3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手機影片翻拍照片、乙○指認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758號卷第21、43至53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意旨雖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單一影片檔案,實際上是 乙○以翻拍方式翻拍被告手機內總共6部非法竊錄行為所得的 影片,故實際上被告對於乙○共有11次不同的妨害秘密行為等語,然卷附第一部影片之資料僅有攝影時間108年12月23 日之影片截圖1張(見偵11758卷第47頁),並無其他影像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像共有6段不同時間拍攝之內容,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之資料,並無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270至271頁),是告訴意旨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影像實為6部不同時間拍攝影片乙情,尚無證據可資佐證,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無故竊錄甲○下體影 像等情,然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們喝完酒到甲○家,她家有二個房間,一間是給貓咪睡的,一間是她的房間,我提出說另一間是給貓睡的,我只能跟妳睡同一間,當下她沒有拒絕。她先在房間化妝台前脫隱形眼鏡卸妝時我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她已經躺在床上,她只有穿上衣跟内褲,沒有蓋被子。口交部分我不可能硬把她的嘴巴打開,關於性行為部分我有撫摸她,脫她的内褲時,她主動把屁股撅起來,讓我可以順利脫掉褲子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對於甲○與被告的性交行為應屬合意,但甲○說她有服用安眠藥 ,被告對此不知情,況且甲○真有服用藥物之事,也無證據可以證明,且就時間差而言,甲○卸妝後倘真有服用安眠藥,被告洗澡出來,甲○藥效尚未開始,被告跟甲○認識大概六 年,之前有跟甲○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案發當時他們一起喝酒,被告跟甲○講:「我今天可不可以住妳家?」,甲○講她 自己一個人住,以甲○的社交跟智識經驗,可推論出甲○可能 想像到當晚可能會發生性行為,依常理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這是有可能推想到的狀況,甲○還是讓被告去她家,後來回到家被告去洗澡,以一個男生洗澡時間大概是十分鐘,出來看到甲○在床上,以甲○吃安眠藥到藥效發生的時間,實在難 以想像甲○是不能反抗的狀態,被告應該是想之前他接近甲○ 甲○也沒有反抗那應該是同意,就發生了性行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性侵的想法。甲○因有其他人知道被告拍攝其私密部位,情緒才大崩潰,被告為安撫甲○情緒才迎合她,希望她能平靜一點、心情好一點,不要有自殺的想法,之後甲○朋友跟被告提和解,被告覺得如果能平撫甲○情緒就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為朋友關係,2人於10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飲酒結 束後,即共同回到甲○租屋處,被告有在甲○房間內,與甲○ 口交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而與甲○為性交行為,過 程中丁○○未得甲○同意,無故竊錄甲○下體影像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12卷第35至43、85至87頁、侵訴卷第80、268、437、44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8112卷第101至10 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18 112卷第46至52頁、侵訴卷第411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9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9年4月23日繪製之現場圖、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被告與甲○、甲○男友、甲○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8112號卷第27至29、53至59、61、65至69頁、不公開 卷第3、7至9、13、15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當天沒有地方睡,當下我想說時間已經很晚了,打算隔天再告訴我男友,所以我跟他就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我在臺中市○區的租屋處。大約1時30分許到達我租屋處樓下,我將他的包包放在 隔壁房間,並告知他當天晚上睡那間房間,然後我說我隔天還要上班,所以要回自己房間吃安眠藥睡覺了,他說他要去洗澡,我回應好,那我要先睡了。後來我因為服用安眠藥後睡著後沒多久,我就發現有人在侵入我身體,而且我身上沒有穿任何一件衣服,被告那時一絲不掛的坐在我大腿上,隨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但因為吃藥導致身體沒有力氣,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我還看到他坐在我的身體上,用他的手機拍我的身體我不知道他是在拍我的臉還是我的生殖器,後來我又睡著了。隔天早上9點 我醒過來,被告睡在我的旁邊,我問他昨天是不是有對我做那件事情,並用手機拍我?他說有。同一天大約10時我有主動打LINE電話給他,請他把我的裸照都刪掉,因為我很害怕被別人知道這件事情,被告當下有跟我說好。接下來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都沒有聯絡,只是有一天被告的女友因為誤會我是他們感情的第三者,所以他女友用IG傳訊息告訴我 說我被拍裸照了,他女友後來有給我她的電話,我打給她跟她解釋當天我是被強迫的,她女友不相信我,說要找我跟被告出來三個人對質,後來我為了要確認我的裸照有沒有完全被刪除 ,所以就約被告在我家樓下見面,被告有跟我道歉 ,並讓我檢查他的手機確定沒有我的裸照,我一再跟他確認還有沒有其他地方有我的照片?是不是有傳給其他人?他就開始不耐煩、態度不好,然後他就走了,後來我自己情緒 也開始不穩定,才決定告訴我的朋友等語(見偵18112卷第45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回家卸完妝之後就去吃安 眠藥了,時間點我沒辦法確定,沒有隔很久,到家卸妝完,大約十分鐘,我就吃藥了。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回家,我將他的背包放在隔壁房間,我叫他睡隔壁房間,把他的東西放在隔壁房間,我就跟他說:「那我要去卸妝、吃藥、睡覺了。」,我就睡著了,然後我隱約覺得有人在我身上,我想要反抗,可是我沒有力氣,我反抗一下子之後就又睡著了,直到後來我發現有閃光燈在閃,我眼睛有打開,我好像看到有人坐在我身上開閃光燈,後來我又睡著了。當時我穿一件長的T恤,類似洋裝的那種T恤睡覺,下半身穿短褲。直到隔天早上起床的時候發現被告躺在我旁邊,我就問他是不是有對我做那件事情,還有是不是用手機拍我,他說是,我就請他趕快離開我家,他就離開了。後來被告的女朋友乙○,從被告手機看到,傳訊息跟我說我被偷拍了,我才知道他沒有把照片刪除。他女友以為我是第三者,我有告知她我不是,我是被強行的,所以我就跟被告聯絡,麻煩他自己去跟他女朋友解釋清楚,我質問他為什麼照片還在,他說他確定他照片已經刪除了,然後我們有約出來看手機照片有沒有確定刪除,他有給我檢查手機,那時候已經沒有看到照片了等語(見侵 訴卷第410至415頁),告訴人就前後發生之經過,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刻意誇大、渲染被害情節、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事情發生當時,我有到那個女生的社群軟體IG留言,有給她訊息提醒她,如果你不道自己被拍的話,你自己以後要注意,結果那個女生收到我訊息就打電話给丁○○,丁○○在我旁邊,就問我為什麼要聯絡那個女 生,丁○○就跟我說,那是我和他的事情,和那個女生沒有關 係。後來我和那個女生還有見面,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我和那個女生,及那個女生的一個女生朋友,三個人一起見面,談論這件事情,後來那個女生跟我說,她不是有意願的,她不知道應該怎麼做,我就跟她說,去和他談談看,那個女生有錄音。我發現那些照片和影片,去跟那個女生留言,那個女生表 現的很驚恐、害怕。那個女生有跟我解釋,他們 喝完酒後,原本丁○○要去住另一個男性友人家,後來,丁○○ 跟去跟那個女生說,男性友人有女朋友,不方便打擾他,才去那個女生家等語(見偵18112卷第101至103頁),其陳述之 經過亦與證人甲○之陳述大致相符,參以乙○與甲○間確實有 以IG聯繫之事實(見偵18112不公開卷第24頁),更可徵證人 甲○之證述應屬實在。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除上開乙○之證 述及IG對話紀錄外,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因飲酒後服用助眠及抗焦慮藥物,而有精神不佳不能抗拒之情形,業據台中市開心房診所函覆:甲○於107年1月8日來院初診,斷續 於本院就診,於109年10月6日因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合併予以抗鬱劑治療,鎮靜安眠藥物合併酒精使用一般可能有加成效果,此有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110年11月23日開心房身 心診所字第110112301號函、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服用 藥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29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5至61頁),故甲○所服用之藥物,本身即有令人昏睡之效果 ,且鎮靜作用快速,搭配酒精更有加乘之效果,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其因藥物作用而處於意識不清類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於事發後傳訊息給甲○,向甲○表達歉意,內容為:「喬治真的對妳非常 的抱歉,我該做的都做了,希望妳可以告訴我該怎麼彌補我這樣的過錯,希望妳可以給我一次彌補的機會,妳不要再難過了,這一切都是我造成的,我跟妳說聲對不起,真的對不起,請給我一個機會彌補」等語,又傳訊息給甲○之男友,討論賠償事宜,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賠償,此 有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8112不公開卷第23至31頁、偵18112卷第61頁),若被告並無趁機對甲○為性交行為,而係雙方合意為之,被告自無須於事後多次傳訊息向甲○表示歉意,並明確自稱犯下錯誤,更無須簽立5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況辯護意旨稱被告曾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曾經合意發生過性行為,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3、甲○之指述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其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故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函詢甲○當時的用藥狀況一般多久有藥效反應,藥效反應內容為何,喝酒微醺的狀況下則時間為多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惟服用藥物確切之作用時間,因個人體質,當時環境條件等狀況均有所不同,並無完全一致之情形,又甲○當時與被告相約飲酒,並飲用1杯梅酒及2杯Shot,已有一定程度之酒精濃度,而本院已函詢甲○就醫之診所,確認甲○就診期間有無 服用抗憂鬱或鎮靜劑等藥物,及該等藥物與飲酒是否有加成效果,經甲○就診之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回覆甲○確實有於 109年10月6日後經醫師給予抗鬱劑治療,該等藥物合併酒精使用可能有加成效果,而甲○服用之藥物Estazolem對於睡眠 本身即作用強且安定,效果出現快,催眠中途覺醒現象少,維持安定之睡眠,另甲○服用之Dormicum係屬鎮靜劑,其鎮靜作用非常快,睡眠誘導作用也非常明顯,此有上開藥物網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已足見甲○飲酒後服用上開藥物,藥物作用時間快速且經酒精作用有加成效果,確有可能使甲○達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具醫療專業之人,亦不確知告訴人曾經服用何種藥物,然對於精神或意識狀態,不難由常人依一般、客觀之觀察,予以判斷,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甲○飲酒及服用助眠及鎮靜藥物後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甲○為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應已符合上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及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被告對告訴人甲○乘機性交同時以手機拍攝甲○非公開活動及私密部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所示6次 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其竟無故竊錄告訴人乙○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利用至告訴人甲○住處過夜之機會,見告訴人甲○飲酒及服藥後昏睡及無力反抗而有機可趁,竟對告訴人甲○為性交之行為,並以手機加以拍攝,造成告訴人2人隱私及性自主權莫大之危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就妨害秘密之部分坦承犯行,然矢口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乙○及甲○ ,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餐廳員工,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大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侵訴卷第444頁)等一切家庭生活及經濟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各編號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並無檔案遭刪除之紀錄,而上開2支 手機內之資料,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並無發現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侵訴卷第223至231、270至271頁),難認扣案之手機與本案有涉,無從認定為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影片長度 主文 1 108年12月23日IMG1087(第一部)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丁○○住處 36秒 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13日IMG1179(第四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金滿家大飯店 10分28秒 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月22日 IMG1089(第三部)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餘詳卷)乙○住處 37秒 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2月14日 IMG1088(第二部) 同上 44秒 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3月4日19時許(第五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46分29秒 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餘詳卷)乙○住處 不詳 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