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昭名為「璞真建設」行銷部主任,代號AB000-A108378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代銷業務員。詎林昭名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3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自立商店內,趁飲酒而與A 女相鄰而坐之機會,違反A 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游移撫摸A 女之雙腿、臀部及腰部,並以手隔著衣褲碰觸A 女之下體、胸部,期間A女曾多次以手阻止林昭名,將林昭名之手從A 女衣褲拉出,林昭名仍置之不理,接續為撫摸之行為,於A 女準備搭車離去前,更親吻A 女之嘴巴;旋林昭名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32分許,藉故要送A 女返回租屋處,與A 女共乘計程車離去,卻在該計程車後座,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環抱A 女身體,經A 女告以「不要碰我」,林昭名仍以手摸碰A 女胸部;旋於108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抵達目的地下車,林昭名在A 女租屋處房間內,以強暴方式,將A 女推到床上,經A 女告以「不要碰我,離開」,林昭名仍試圖脫下A 女衣褲,並於過程中趁隙以手隔著衣褲碰觸A 女胸部及下體,旋A 女假裝嘔吐並趁隙跑入廁所躲避,或在床上以手抱膝捲曲身體,避免林昭名繼續猥褻,林昭名即自行離開。嗣經A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昭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㈢證人林漢炘、黃麒蒝、涂銘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自立商店108 年4 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繪製之自立商店平面圖、告訴人住處平面圖。
㈥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簡訊草稿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A 女所為前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 女身體自主權,對A 女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業與A 女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40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A 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中有記載「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服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檢察官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緩刑」,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若被告確實有悔悟之意,並調解成立,同意給予緩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