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許曉怡
- 被告房國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國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續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國楨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房國楨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巧聖傳承 土木包工業(下稱巧聖商號)之負責人,僱用呂志成擔任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將「106-107年度天輪分廠以下 土木設施經常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承攬,煜昌公司再轉由巧聖商號承攬,房國楨乃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帶同呂志成 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附近(下稱系爭處所)從事鋸樹作業。房國禎明知依其與煜昌公司所簽立之106年11月1日活動紀錄表、承攬契約書及大甲溪發電廠承攬商承攬工程(作)或勞務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紀錄第七點2.②及大甲溪發電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11點(九)3.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碰撞、跌倒、墜落、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碰撞、跌倒、墜落、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帶等防護具供勞工戴用,上閥室施工現場應設置上下設備、安全圍籬、架設安全母索、人員應配戴安全帶,風倒木欲鋸除時應確實固定無滑動之虞後方可進行鋸除,及於承攬期間,應依照設施經常維護工作、依業主合約所要求提供之相關勞工安全規定及工地勞安設備,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提供使用安全防護,且未確實固定風倒木,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房國禎與呂志成一起進行鋸樹之工 作,現場僅以鋼索將欲鋸斷之樹木固定於作業平台上方之樹木,而作業當時因鏈鋸被欲鋸斷之樹木夾住,呂志成及房國禎輪流敲打樹木,敲動時因樹木上方鋼索固定處承受點不夠,致樹木因晃動擊落呂志成,且因無吊車及時搬離,造成呂志成遭壓傷,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等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呂志成委由吳啟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房國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起從事鋸樹工作,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場沒有辦法做安全網,但是我有用鋼索固定的非常好,並不是我去推告訴人或是讓告訴人跌倒,當初我也是跌了三公尺遠,本件純屬意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巧聖商號之負責人,僱用呂志成擔任臨時工,大甲溪發電廠將系爭工程交由煜昌公司承攬,煜昌公司再交由巧聖商號承攬,被告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帶同告 訴人呂志成前往系爭處所從事鋸樹作業,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行鋸樹之工作,現場以鋼索將欲鋸斷之樹木固定於作業平台上方之樹木,作業當時因鏈鋸被欲鋸斷之樹木夾住,告訴人及被告輪流敲打樹木,後樹木掉落,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他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成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106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勞務採購承攬合約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97頁至 第284頁、第343頁至第346頁、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從104年4月雇用我,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 做才有領,107年9月17日是被告找我去系爭處所工作,現場是進行台電清淤雜木,在現場指揮監督我工作內容的是被告,當天有辦工安講習但沒有說到鋸樹的事,當時有我跟被告,還有同仁陳良忠及房覺道,我們本來不是要鋸樹,是要清理淤泥,因高壓沖洗機壞掉,吃飽飯後休息、整理環境,還有時間,才說要鋸那棵樹,我之前沒有鋸樹經驗,被告說他有經驗,當時被告到車上拿鏈鋸、鉸鍊、鋼索,用鋼索把樹木固定才開始鋸,當時被告用鋼索、鉸鍊到上面的樹木固定,把鋼索綁在樹木兩端,一個是上方柏樹的高處那邊,還有下面的也要綁,枯木這邊要綁,兩端而已,枯木的直徑比較大,我們綁到上面那個樹木太小,支撐力不夠,所以枯木鋸兩、三段的時候,第四截的時候夾到鏈鋸,要把鏈鋸拿出來,要輪流敲,它在地上是支撐點,在最上面的是承受力,瞬間把支撐點移動,承受力不夠,瞬間枯木就倒下來撞往我這邊來,我是被已經鋸斷的樹幹的中間壓到我骨盆腔;我沒有受過鋸木的相關訓練,當時也沒有任何鋸樹經驗,就是聽被告指示去做,當時那邊沒有任何的吊車,只有鋼絲綁起來,沒有做任何其他的防護,當時用鋼絲去固定樹的上半端,固定的時候那個樹木還是斜斜的,有5公尺長等語(見他卷第290頁、偵續卷第106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 (三)證人陳良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7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我有跟告訴人、被告去。前一天 台電監工李國棟帶我去看現場工作地點,我建議他那棵樹不要鋸,有危險性,隔天我也有告訴被告、告訴人說因為那棵樹有危險性,監工說暫時不要鋸,被告當時也說好,施工時我跟同事房覺道在距離事發地點15公尺外清水溝,因為我知道不能鋸,他們二人就在鋸樹,我有第三次警告要他們不要鋸,我就去做清理水溝工作,過了一小時,樹木傾倒夾到告訴人的腳,被告彈出去三公尺遠;我有上工安課,因為是枯樹容易折斷,且我有從事鋸樹的相關工作,且人員及器具也不夠,感覺需要一臺固定的器具(例如吊車)綁住,且監工也說不用鋸等語(見偵續卷第130頁 )。 (四)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許良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告訴人在現場工作環境中連安全帽等相關配備都沒有,當時樹木以鋼索固定住,只有固定上半段,可能是未固定到正上方,可能是有點斜斜的,因為樹幹鋸斷,產生反作用力,就會有擺動現象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至第90頁)。 (五)依照有相關鋸樹經驗之證人陳良忠證述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所鋸之樹木為倒木,本即容易折斷,鋸樹時應有器具綁住固定,而當天原本預計從事水溝工作,故現場準備鋸樹器具及人員均不足,證人陳良忠並曾多次告知被告不要鋸樹,然被告仍帶同告訴人從事鋸樹工作,顯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在現場工作並無相關安全配備,當時樹木只有以鋼索固定上半段,因該木為傾斜之倒木,未固定到正上方,因樹幹鋸斷產生反作用力而壓到告訴人,據證人許良亦及陳良忠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呂志成指述相符,告訴人指述堪信為真。 (六)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 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受傷,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被告為巧聖商號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 2.依大甲溪發電廠承攬商承攬工程(作)或勞務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紀錄第七點2.②及大甲溪發電廠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11點(九)3.均記載:「上閥室施工現場因屬危險區域,應先設置上下設備、安全圍籬、架設安全母索、人員應配戴安全帶,風倒木欲鋸除時應確實固定無滑動之虞後方可進行鋸除」(見他卷第146頁、第150頁),而上開會議身為承攬商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被告均有出席(見他卷第142頁、第147頁),且被告擁有10年鋸樹經驗(見偵續卷第131頁),是被告對於作業場 所有物體飛落之虞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鋸除風倒木時應確實設置上下設備、安全圍籬、架設安全母索、人員應配戴安全帶,且需固定樹木無滑動之虞後方可進行鋸除知之甚詳,明知鋸除倒木如未確實固定樹木有倒落之虞,竟未設置上下設備、安全圍籬、架設安全母索,且人員未配戴安全帶,未確實固定樹木,致告訴人遭掉落之倒木擊中受傷,其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七)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自107年9月27日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一事函詢該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年7月5日函覆 稱「告訴人107年9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1.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併左腓神經受傷2.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107年9月28日接受施行骨復位固定手術,(骨盆鋼板內固定手術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8日)(脊椎骨水泥成型手術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26日出院;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需拐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及需人照護休養6個月以利生活品質,避免彎腰 負重工作12個月以利病況恢復,符合重大傷病之診斷,病人已申請重大傷病卡,並建議繼續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1080008618號函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續卷第113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屬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7年10月19日供稱略以: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我及告訴人至系爭處所,查看日後要辦理之水溝清理作業時,因查看當時,動線不良,故我及告訴人有稍微搬運雜木,告訴人因地面溼滑不慎滑倒,造成臗關部骨折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嗣於108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在傾斜的水溝面鋸樹時,鍊鋸卡在樹幹裡,但樹都有用鋼索固定住,後來我拿著卡住的鍊鋸,告訴人便上前利用鐵撬欲從樹縫中撬開來,以利鍊鋸取出,後來撬開的那一瞬間,我因為慣性便跌落下方約距離1米2的房屋屋頂上,告訴人也有滑倒(水溝面上),後來我爬上去看他,他就說他的左腳很痛,當下就暫停工作,並請兩位工人將他搬到廂型車上,送往東勢區農民醫院救護;當天是要去台電委託去清理雜木,所以未有準備吊車的必要,而且該地都是樹林吊車亦無法駛入,一般是將重物掛至車臺,載至他地,遭鋸斷之斷木沒有晃動可能,我會跌落是因為拔出鍊鋸的慣性,告訴人怎麼滑倒的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究竟係搬運雜木因地面溼滑滑倒受傷或鋸樹受傷,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107年9月27日現場即知告訴人受傷,卻未於法定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致遭勞動部科處罰鍰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供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跌倒受傷,然與證人陳良忠及呂志成證述不同,是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重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查被告為巧聖商號負責人,案發當時在執行承攬系爭工程之鋸樹作業,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疏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防護具,風倒木鋸除時未確實固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等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行為實非可取,且事後被告雖賠償醫療費用54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初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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