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雅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林秉宏 錢猛雄 周文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917、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雅菁、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菁為被告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頌恩公司)代表人,被告頌恩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綜合營造業務,被告頌恩公司、張雅菁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頌恩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向承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口之「承恩商務旅館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林秉宏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所有事務;被告錢猛雄係本案工程之專任工程技師,被告周文建係本案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告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分別對工地現場內各項安全衛生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沈志銘係被告頌恩公司員工,在本案工程工地受被告頌恩公司工程管理人員被告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等人之指揮監督而擔任環境整理、物料收集存放及資源回收等勞務工作。被告張雅菁為被告頌恩公司經營負責人,原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規定,設置必要之防護設備,然竟於107 年11月7日17時許使沈志銘在本案工程內,登上高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施工構臺及水平支撐,從事收取鋼筋物料之工作時,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被告林秉宏為現場指揮調度之人,被告錢猛雄、周文建為監督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之人,原均應注意應設置必要措施防止人員墜落並使沈志銘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使沈志銘於上述施工構臺之水平支撐上並無防止墜落措施及未使用安全帶、安全扣環、安全帽情形下進行作業。嗣沈志銘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本案工程施工構臺之水平支撐上擋土柱壓樑頂處,徒手提起裝鋼筋之油漆桶欲登上上一層壓樑時,因失去平衡而墜落至下方高差10.6公尺之地下室3樓 樓板,造成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107年11月7日19時7分許死亡。因認被告張雅菁所為, 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頌恩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林秉宏、錢猛雄、 周文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頌恩公司等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雅菁、錢猛雄、周文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林秉宏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下稱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供述;證人姚承毅於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證述;證人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魏瑋倫於警詢及相驗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法醫毒字第1076104379號);頌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承恩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工程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8年2月14日勞職中4字第1081004584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 安署108年5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080404812號函及所附檢查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談話紀錄;沈志銘於本案工程工地之出勤簽到簿(107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頌恩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告知日期:107年9月17日8時0分)、進入工地水平支撐施工之標準作業方式照片、沈志銘進入工地水平支撐並未綁安全帶之照片;沈志銘收集之模板支撐鋼筋盛裝桶掉落處及桶內物品照片、模板支撐鋼筋用途照片、使用吊車吊掛方式吊取之廢棄鋼筋太空包清運照片;沈志銘於107年11月7日下午本案工程進行灌漿作業時從事水泥抹平工作及作業後回警衛室放置工具之照片、本案工程工地平面圖照片、107年11 月17日本案工程工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時間17;00;04至17;13;36)、現場監視器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雅菁固坦承係被告頌恩公司負責人、被告頌恩公司承作本案工程;被告林秉宏、周文建均坦承係工地現場職司安全管理之人;被告張雅菁、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錢猛雄皆坦承沈志銘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水平支撐擋土柱壓樑頂,徒手提起裝鋼筋之油漆桶欲登上上一層壓樑時,失去平衡墜落至下方高差10.6公尺之地下室3樓樓板,造 成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張雅菁、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咸辯稱其等依法規配置勞安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及訓練、架設安全設備,沈志銘係在下班後擅自攀越護欄進入非當時施工範圍之水平支撐區域,故沈志銘發生意外死亡非其等過失等語;被告錢猛雄則辯稱其係被告頌恩公司專任技師,勞工安全非伊職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菁係被告頌恩公司負責人、被告頌恩公司承作本案工程;被告林秉宏、周文建係工地現場職司安全管理之人;沈志銘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水平支撐擋土柱壓樑頂,徒手提起裝鋼筋之油漆桶欲登上上一層壓樑時,失去平衡墜落至下方高差10.6公尺之地下室3樓樓板,造成頭部外傷致中 樞神經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張雅菁、林秉宏、周文建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錢猛雄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偵9917卷第145至148頁、第302至303頁,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第214至218頁),核與證人魏瑋倫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頌恩公司工程師姚承毅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65至69頁,偵9917卷第128至131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 月7日中山附醫診丙字第1186號急救證明書、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頌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案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第27至51頁、第63頁、第73頁、第77至85頁、第95至109頁、第121至129頁,偵9917卷 第21至30頁、第45至63頁),足認屬實。 ㈡又本案沈志銘事故發生經過為: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 許,沈志銘自1樓地面攀爬圍繞開口之護欄,進入開口區域 站立於擋土柱壓樑頂,再循第1層水平支撐水平樑走至施工 構臺下方,拿取內盛裝鋼筋之油漆桶後,原路返回起初站定之擋土柱壓樑頂,右手握住油漆桶提把、左手單手往上伸展抓住地面,欲往上攀爬離開開口時,不慎墜落至地下3樓樓 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供參(見偵9917卷第213至229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於沈志銘登上高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施工構臺及水平 支撐,從事收取鋼筋物料工作時,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監督沈志銘確實使用必要安全設備,就沈志銘死亡一事有所過失。惟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情節,分述如下: ⒈沈志銘自1樓地面攀越護欄進入開口,循第1層水平支撐行走至施工構臺下方,拿取內盛鋼筋之油漆桶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被告頌恩公司指派之職務有疑: ①證人呂湘麟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本案工程板模小包,板模施作期間為107年10月初至12月間,沈志銘係被告頌恩公司粗工 ,依工務所主任指示行事,工作內容含清潔、整理環境、配合灌漿工程、撿拾廢鋼筋等,拾得鋼筋大部分放在正常樓層太空包裡。107年11月7日工程進度係地下3樓車道灌漿,沈 志銘負責抹平,當日下午5點下班,伊上去發現金工資給師 傅後,又帶2個粗工回地下3樓收工具,突然聽到背後「碰」1聲,轉身見沈志銘落到地下3樓板模上。事發當天工程進度沒有必要攀越護欄進入水平支撐範圍,該處係危險區域,板模工程人員根本不可能進去走在那麼危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6頁、第159頁、第166頁)。 ②證人李俊諺於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間,伊係「隆德公司」 (音同)粗工,於開挖地基時即在工地工作,依工地主任指揮行事,工作內容包含撿拾垃圾及廢鋼筋至太空包裡、協助灌漿、搬重物,沈志銘工作內容與伊大致相同,而水平支撐係專業人士工作區域,伊未曾在水平支撐上工作過。107年11月7日整日都在進行地下3樓與2樓中間車道灌漿,下午5點 灌漿完後,伊招呼沈志銘下班,沈志銘與伊一同上樓到工地外面,伊簽退完,已不見沈志銘蹤影,嗣知悉沈志銘發生意外;(觀看法院提示偵9917卷第233頁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 所提油漆桶照片)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所提油漆桶內用以盛裝鋼筋之袋子並非太空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1頁)。 ③再觀本案工程107年11月3日至7日工程日報表施工內容欄分 別為: 「11月3日: 模板工:B3F外牆 內牆封模 車道版模底模組立 外牆灌漿便道搭設。 鋼筋工:內牆鋼筋綁紮 車道梁吊料。 租工:柱牆內土石粉塵清理 車道保麗龍放置 翼牆鋼筋補植鐵。 吊車:車道樑吊料」 「11月4日: 模板工:B3F車道模版組立 B3F車道內牆封模。 鋼筋工:B3F車道鋼筋綁紮。 水電工:B3F柱牆管線配置。 搗築工:B3F外牆澆置灌漿。 壓送車:配合B3F外牆灌漿。 租工:車道保麗龍放置 外牆灌漿鋼筋清洗 B3F工地環境清 掃」 「11月5日: 模板工:B3F車道模 電梯牆組立 外牆拆模。 鋼筋工:車道鋼筋綁紮。 吊車:配合模板支撐吊料。 租工:基地內動線清理 水箱底窺視孔鋼筋切除 車道保麗龍固定」 「11月6日: 模板工:水箱內模組立 電梯牆 樓梯 車道側牆組立。 鋼筋工:車道鋼筋綁紮 水箱鋼筋綁紮。 水電工:B3F管線配置。 租工:車道高程放樣標高 基地內動線清理 水箱窺視孔鋼筋切除」 「11月7日: 模板工:水箱內模組立 電梯牆 樓梯 車道側牆圍束 灌漿故模。 水電工:B3F管線配置。 搗築工:B3F內牆與柱 車道灌漿與土尾施工。 壓送車:B3F內牆與柱 車道灌漿。 租工:B3F基地內垃圾清理收上樓 基地內動線清理 水箱窺 視孔鋼筋切除 B3F基地內垃圾清理收上樓 B3F車道灌漿完成抹順平」(見本院卷㈠第619頁、第623頁、第627頁、第629頁、第635頁)。 ④由證人呂湘麟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粗工撿拾之鋼筋通常放在正常樓層之太空包裡,依事發當天工程施作範圍,應無攀越護欄進入水平支撐作業之必要,沈志銘係在其上去(應指離開地下3樓施工處所回到1樓地面之意)發放當日工資與員工後,始不慎墜落;由證人李俊諺審理時所述,則知其與沈志銘工作性質、內容雷同,水平支撐區域非其等所能進入作業,拾起之鋼筋多放在太空包裡,事發當天伊招呼沈志銘下班,一同回到1樓地面後不久,沈志銘始不慎墜落。另自上 揭107年11月初工程日報表所載施工內容可見,此段期間施 工範圍確實侷限於地下3樓。 ⑤而沈志銘拾得鋼筋後,將之放入油漆桶內,再將油漆桶置於接近1樓地面之水平支撐處,其舉止顯與證人呂湘麟、李俊 諺所述拾起之廢鋼筋通常放在正常樓層太空包、不會進入水平支撐此危險區域有異;再者107年11月初施工範圍均在地 下3樓,沈志銘應無必要進入遠離地下3樓、難以到達、非屬粗工工作區域之水平支撐施工構臺下方;況且事發當時屬下班時分,多數工地人員已停止作業回到地面領取當日薪資或簽退,此際沈志銘單獨進入非當日施工區域從事職務之可能性不高。據此,難認沈志銘於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攀 越護欄進入水平支撐區域,拿取盛裝於水桶內之鋼筋之行為,係在執行被告頌恩公司指派之職務。 ⒉就沈志銘墜落處之開口,是否已設置必要防護設備: ①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見,安全網固係防止勞工墜落之最佳安全措施,然如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網外其他必要防護具,已足防止勞工墜落時,亦已符合確保在高處作業之勞工安全要求。 ②依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11至119頁),1樓地面之開口四周 以護欄完整環繞,又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中心)於107年10月25日曾派員至工地現場進行勞動檢查 ,結果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地下室3樓開口(高度約2.1公 尺)未設置護欄,地下室3樓作業場所應停工」,有該署107年10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78400334號停工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同年月30日中區中心再度派員 到場實施復工檢查,認上述停工範圍因停工原因消滅而於107年10月30日復工,亦有同署107年10月30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復工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89頁)。據此,既1樓地面開口四周已有護欄完整圍繞,且中區中心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均曾派員到場實施 勞動檢查,未曾認1樓開口有何防護設備設置不足之情,揆 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案工程未在1樓開口設置安全網,即 屬未設置防護設備。 ⒊就被告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有無監督沈志銘進入水平支撐時,應確實使用必要安全設備: 沈志銘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被告頌恩公司交付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1紙,該告知單就「墜落滾 落」危害因素應採取之防範措施,於第3點、第4點載明「支撐需使用固定樓梯做為上下設備;水平支撐為勞工行經通道時應架設安全通道或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有該告知單附卷可考(見偵9917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呂湘麟於審理時證稱每日早上下樓前,工務所會派人進行安全宣導,告知水平支撐或開口等危險區域不得進入,如在水平支撐上行走,必須使用掛勾式S腰帶、安全母索等設備,沈志銘均在場 聽聞宣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第157頁、 第160至161頁、第166頁);證人李俊諺於審理時證稱每天 開始工作時,勞安人員或工地主任會宣導水平支撐係危險區域,不得進入,如要在水平支撐上行走,必須先去工務所拿安全腰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第184至185頁、第188頁)。由此足認被告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已善 盡使勞工知悉如何防範自水平支撐墜落之責。況且沈志銘自1樓地面攀越護欄進入開口,循第1層水平支撐行走至施工構臺下方,拿取內盛鋼筋之油漆桶之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有疑一節,已敘明如上,如此自難苛責被告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於沈志銘攀爬護欄進入開口時,未在旁督促其使用安全母索、掛勾式S腰帶等安全設施,而認其等就沈志銘發 生事故一事應負過失之責。 ⒋被告錢猛雄是否職司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工作: 公訴意旨認被告錢猛雄對工地現場安全衛生工作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安全維護之責,係以證人姚承毅偵訊時證稱「被告錢猛雄係被告頌恩公司技師,灌漿前1天會來現場 勘驗」等語為依憑(見偵9917卷第131頁)。惟被告錢猛雄 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伊係被告頌恩公司專任技師,工作性質不需常駐工地、偏室內作業,負責施工計畫書審核,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工程查核,督察工地按圖施工,解決工程技術問題,施工不順時前往工地現場解決問題,勞工安全非伊職責等語(見偵9917卷第302頁,本院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㈡第217頁);被告林秉宏於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錢猛雄係技師,無庸每日至工地現場,僅在每1層樓灌漿前 到場確認可否灌漿,此外工程施作遇到困難時,會請被告錢猛雄到現場解決,勞工安全與被告錢猛雄職務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此外被告錢猛雄提出其經濟 部水利科技師登記證書、與被告頌恩公司訂立之「專任工程人員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1頁),由此已足認被告錢猛雄確係以專業技師身分受聘於被告頌恩公司。況且職安署出具之「承攬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恩商務旅館新建公司』之事業單位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沈志銘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所載內容,亦未見被告錢猛雄名列其中,益徵被告錢猛雄並非職司勞工安全人員,如此沈志銘所生事故與被告錢猛雄概無關聯,自難認被告錢猛雄就沈志銘所生事故應負過失之責。 ⒌至公訴意旨以證人呂湘麟、姚承毅於檢查員詢問所述為據,認於水平支撐上行走、放置物品於水平支撐上,屬沈志銘職務伴隨行為,尚有誤會,析述如後: ①證人呂湘麟部分: ⑴茲節錄證人呂湘麟接受檢查員詢問時,關於沈志銘職務範圍之問答內容如下: 「問:請問你是否看過罹災者? 答:呂湘麟為板模包(板模工程)之領班,呂湘麟於本工程工地見過罹災者沈志銘,罹災者沈志銘平常於本工程工地從事打石、清潔、回收物料、環境清潔、物料整理及存放工作,呂湘麟於本工程工地見過罹災者沈志銘於災害發生前2天(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收拾肇 災鋼筋,呂湘麟107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期間 常看見罹災者沈志銘從事雜工工作,呂湘麟常看見罹災者沈志銘於安全支撐(水平支撐)走來走去,罹災者沈志銘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安全支撐上(水平支撐)」(見偵9917卷第95頁)。 公訴意旨因認沈志銘收拾鋼筋時,常行走於水平支撐上。 ⑵惟證人呂湘麟於審理中,遭問及沈志銘出入水平支撐之頻率、拾起之廢鋼筋置於水平支撐緣由時,證稱伊偶爾見沈志銘在水平支撐上行走,有違每日勞安宣導內容,曾善意提醒沈志銘勿如此,然礙於沈志銘非伊管理員工,故未曾向工地主任或該管人員反應沈志銘危險行徑;事發前後幾天之工作範圍,不包括沈志銘攀越護欄進入之處,伊不知沈志銘為何擅自攀越護欄進入開口,板模工程根本沒必要進入如此危險區域。伊不曾見過沈志銘藏放鋼筋之處所,因伊進入工程現場施作期間僅1個月,範圍為水箱及地下3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8頁) 。由此可見證人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所述「常見沈志銘在水平支撐走來走去」,非指沈志銘執行職務時必須進入水平支撐,而係陳述沈志銘常以違反勞安宣導內容方式活動於水平支撐之見聞;又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所述「沈志銘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上」等語,所載過於片段,由前後語意及脈絡,在「呂湘麟常看見沈志銘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上」、「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上」兩可之間,而呂湘麟既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未曾見過沈志銘藏放鋼筋之處」,並說明理由為其進入工地施工期間僅1個月、施工範圍僅限 水箱、地下3樓,即難遽認證人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所述 係指「曾看見沈志銘將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放於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上」之意。 ⑶據上,公訴意旨即難以證人呂湘麟接受檢查員詢問時所述情節,認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 ②證人姚承毅部分: ⑴節錄證人姚承毅接受檢查員詢問時,關於沈志銘職務範圍之問答內容如下: 「問:請問貴單位於本工程工地之收清垃圾、資源回收、清理工作、環境整理、廢棄物處理及存放、物料收集存放等工作由誰做? 答:罹災者沈志銘於本工程工地之工作包含收清垃圾、資源回收、清理工作、環境整理、廢棄物處理及存放、物料收集存放。 問:請問本工程工地之1樓地面、安全支撐、施工構臺下之 安全支撐所存放之物品為何?誰放置? 答:本工程工地之1樓地面、安全支撐(水平支撐)、施工 構臺下之安全支撐(水平支撐)所存放之物品(含垃圾袋內物品)主要為回收罐(寶特瓶、飲料罐)、紙箱及罹災者沈志銘水壺,罹災者沈志銘常常從施工構臺之1 樓地面(水溝處)穿越護欄走至第1層安全支撐(水平 支撐),並走約5公尺至施工構臺下之安全支撐(水平 支撐)放東西」(見偵9917卷第93至94頁)。 公訴意旨因認沈志銘收拾鋼筋時,常行走於水平支撐上。 ⑵然證人姚承毅於偵訊中觀看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伊係被告頌恩公司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人員派工、施工圖面檢討、包商計畫、請款。沈志銘自擋土柱壓樑頂墜落前,並非在從事指派職務。沈志銘工作內容依指派內容而異,包含資源回收、分類,物料收集由下包商處理,事發當天工程進度為車道灌漿,沈志銘負責車道抹平、整順,下午3點 左右結束灌漿,伊未指派其餘工作與沈志銘,沈志銘遂去進行原有工作。伊於檢查員詢問時提到「物料收集及存放為沈志銘工作內容」,係指沈志銘會整理集中物料,但吊掛物料不會以人力進行;而勞動檢查調查報告認為「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在從事鋼筋回收職務」,然公司未曾指示沈志銘收集可供重複使用之模板支撐用鋼筋,再者收集來之鋼筋亦須集中放置,不會如沈志銘般拿到水平支撐處存放,伊不知沈志銘為何要將鋼筋放到水平支撐處,沈志銘常有擅自跨越護欄進入水平支撐舉動,伊曾勸導過沈志銘不要如此等語(見偵9917卷第129至131頁)。由證人姚承毅偵訊時所述可見,其認知之「粗工收集物料」僅止於在工作區域撿拾物料後放至某定點之平面活動,不及於物料上下運輸之立體移動,據此,事發當日施工範圍係地下3樓,已如前述,則沈志銘拿取 鋼筋之地點係在接近1樓地面之水平支撐,自難認係在從事 收集物料職務;又證人姚承毅於檢查員詢問時提及「沈志銘常從施工構臺之1樓地面穿越護欄走至第1層水平支撐,並走約5公尺至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放東西」等語,係指沈志 銘常有違規進出、通行、擅將物品放置於水平支撐之行為,至為顯然。 ⑶據上,公訴意旨即難以證人姚承毅接受檢查員詢問時所述情節,認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物料收集職務。 五、綜上所述,既難認定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從事職務,則無從苛責被告林秉宏、周文建未加督促沈志銘應使用安全母索、掛勾式腰帶等安全設備,此外1樓開口所設護欄已符 防止墜落設備要求,是被告張雅菁、林秉宏、周文建就沈志銘所生事故應無過失,被告頌恩公司同予免責,而被告錢猛雄並非工地現場負責勞工安全之人,沈志銘事故與其即無干係,自無過失可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張雅菁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 職業災害犯行,被告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有何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張雅菁、頌恩公司、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