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光
- 選任辯護人
-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勝光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許,行經學田路571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勝光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偵卷第51頁)、查獲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至5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案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執畢後數日即再犯本案,顯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0.75mg /l ,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