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富受僱於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從事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之工作。林進富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吉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從桃園市觀音區大潭工業區出發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欲載送冷凍貨品前往嘉義市東區之好市多賣場,林進富於109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之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51.9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往前行駛,適有黃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張雪香,同向在林進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前方行駛,林進富見狀時已過於接近黃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車頭撞及黃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黃文雄及黃張雪香均受有胸廓骨折變形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因上開傷重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分別於同日凌晨2 時05分及2 時40分不治死亡。林進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21至27、128 頁、109 年度偵字第11011 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1、4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安樂、黃玫玲、黃安鏞、黃千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29至31、128 、129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紙1 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定位時間、位置、狀態、車速表1 紙、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44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19、41至45、49、55至105 、113 至117 頁),而被害人黃文雄及黃張雪香均因本案車禍致受有胸廓骨折變形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因上開傷重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分別於109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05分及2 時40分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等情,亦有被害人黃文雄之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批價單、被害人黃張雪香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檢驗報告書2 份、相驗照片49張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33至36、125 、131 、133 、149 至167 、171 至185 頁)。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被害人黃文雄及黃張雪香確均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文雄及黃張雪香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相字第592 號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黃文雄及黃張雪香均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另衡酌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離婚、從事託運工作、收入一個月平均新臺幣6 萬元、有一個女兒、要給岳母托育費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黃安樂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被告有賠償,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