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3號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華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鑫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志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109年原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109年度勞安易字 第1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鑫偉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長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邑公司)承攬宏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路與漢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福星段大樓新建工程」,並指定乙○○於前開工地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等工作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長邑公司將前開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工程,再轉與特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特春公司)承攬,特春公司復將安全支撐工程之「擋土支撐組拆除作業」部分,轉委由負責人丁○○之「鑫偉有限公司」(下稱鑫偉公司)承攬。高懷德為鑫偉公司之員工,鑫偉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民國 107年1月13時7分許,高懷德於上開工地乘坐於X2擋土撐型 鋼上從事拆除作業,乙○○及丁○○均應注意於勞工於距地下三樓底板高約4公尺之擋土支撐型鋼上從事擋土支撐拆除 作業時,應擬定拆除計畫據以執行,並將擋土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柱上,並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確認擋土支撐與中間柱間連結固定之有效狀況,竟疏於注意提供前開安全設備,因高懷德不知X2-Y7中 間柱與X 2間之固定三角托架已拆除,先鬆解Y7千斤頂後, 就再去鬆解X2千斤頂,致X2東側段與Y7北側段頓失支架而倒塌,高懷德墬落至地下三樓底板(高度約4公尺),經送醫 後於同日13時40分死亡。 二、案經高懷德胞姊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丁○○、鑫偉公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109年原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鑫偉公司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洪維隆、張忠誠、熊玉霞、王紹述、侯信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8頁,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偵665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被害人高懷德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公告、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地安全衛生公約、承攬權利拋棄書、長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明細表、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地下室開挖檔土措施立面圖、工程承攬合約書、特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宏余工程行發包單、告知單影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證照影本、丙種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影本、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影本、手機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年9月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7500號函附法醫毒字第 10761004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7年4月20日勞職中4字第1071012282號函附承攬宏晟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屯區福興段大樓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鑫偉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高懷德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29日勞職中4字第1070402864號函、107年9月21日勞職 中4字第107040968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頁、第9至10頁、第27頁、第29頁、第41至55頁、第69頁至 第81頁、第87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第199頁,他卷第13頁、第15頁至 第23頁、第33頁、第175頁、第189頁至第227頁,偵848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勞安易卷第19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3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實際作業人員或對作業負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固非雇主,仍應循上開關於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規定而從事作業或指揮、監督作業,而負有注意義務,至為灼然。本件被害人於距地下三樓底板高約4公尺之擋土支撐型鋼上從事擋土 支撐拆除作業時,未擬訂拆除計畫據以施行,未將擋土支撐確實妥置在中間柱上,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措施,又未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確認擋土支撐與中間柱間連結固定之有效狀況,致被害人於從事作業時,發生擋土支撐倒塌而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20日勞職中4字第1071012282號函附承攬宏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屯區福 興段大樓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鑫偉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高懷德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69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乙○○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而被告丁○○即被害人雇主、被告鑫偉公司並未為前開規定相關之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自有過失;依此,被害人既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而自高處直接墜落而死亡,則被告疏未為防護設備或措施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罪名行為之法定刑予以降低(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之具體行為,在修正前只是「得併科」罰金、但修正後得「僅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 (二)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被告鑫偉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丁○○為鑫偉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害人高懷德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 主對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鑫偉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 條第2項之罰金刑。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現行刑法之過失致死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 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事發時係受長邑公司僱用,並由長邑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管理,並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乙○○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被告丁○○及鑫偉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崩塌引起之危害,渠等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2、被害人於死亡時並無配偶,但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參(見相卷第29頁,他卷第21頁),其繼承人即應為全體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鑫偉公司暨負責人丁○○協同長邑公司、特春公司,於107年3月6日與被害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中高聖亞、高○翔、林○珍(均有法定代理人出席)達成訴訟外和解,就被告鑫偉公司暨負責人丁○○部分,係將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58萬 3,334元保險理賠,扣除被告鑫偉公司所代墊被害人喪葬 費16萬元後之餘額,平均分配上開三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然據羅珍珍陳述其與被害人同居10年,與被害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羅○捷、羅○伶、羅○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9頁), 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 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羅○捷、羅○伶、羅○鴻如與被害人確有真實血緣聯繫,且確經被害人撫育,即已視為認領,為被害人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被告鑫偉公司暨丁○○等人之前述和解書,是否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非無疑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又陸續給付羅○捷、羅○伶、羅○鴻之法定代理人羅珍珍65萬元,有據羅珍珍簽名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原勞安訴卷第191頁)。又被害人之母親尚 存,經本院排定多次調解,因差距過大,被告等人均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有3份調解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原勞安訴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勞安易卷第29頁、第37頁)。就此而言,應堪認被告乙○○、丁○○及鑫偉公司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3、被告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4、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營造業,月收入5萬元,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丁○○自 陳國小畢業,營造業,月收入8萬至9萬元,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鑫偉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見本 院原勞安訴字卷第166頁,本院勞安易字卷第41頁、第7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鑫偉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鑫偉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乙○○、丁○○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審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未能與全體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節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