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宇挺 指定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400 號、第26403 號、第2793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鳳宇挺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鳳宇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之物,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翻找搜尋財物,惟經游佳諺透過監視錄影及時發現,並商請鄰居陳柏臣至現場制止,鳳宇挺始作罷而未遂。 二、案經江俊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潘禧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9-172 頁),核與證人陳澄芳、江俊昱、潘禧麟、游佳諺、陳柏臣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32 頁;偵字第25404 號卷第35-37 頁;偵字第27932 號卷第55-56 頁、第57-58 頁;偵字第26403 號卷第45-47 頁、第49-51 頁),並有警員黃興俊109 年8 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告109 年6 月13至6 月14日騎乘JQS-2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為警調查時所拍攝之正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張貴程109 年8 月7 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被害人經營之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為警調查時所拍攝之正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1598號鑑定書、警員黃興俊109 年8 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為警調查時所拍攝之正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員賴昺丞109 年7 月6 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柏臣指認鳳宇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155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400 號卷第29頁、第37頁、第55-58 頁、第59頁、第61頁;偵字第25404 號卷第33頁、第55頁、第59-63 頁、第65-67 頁;偵字第26403 號卷第35頁、第53-57 頁、89-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外,依通常觀念認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持(鐵製)螺絲起子撬開檳榔攤玻璃門用以防盜之門鎖,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該螺絲起子為鐵製,質地堅硬,既得破壞防盜門鎖,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雖漏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攜帶兇器之事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經本院當庭告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58 頁),不影響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4 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4 被告破壞檳榔攤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並撬開櫃台抽屜翻找東西,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遭及時制止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甚且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敗壞社會治安程度甚大,所為均應嚴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附表編號1 、3 被告竊取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惟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除侵害財產權,尚造成他人使用交通工具之不便;附表編號4 僅為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附表編號2 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財產權內容及財物價值高低、被告因竊盜行為之獲利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3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業經尋回而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澄芳及告訴人潘禧麟,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6400 號卷第61頁;偵字第27932 號卷第6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 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內裝600 元之紅包袋1 只及放置在飲料箱上之工作袋1 個(內有眼鏡1 副、長型手電筒1 支),此為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查被告未與告訴人江俊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59 頁),上開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檳榔攤玻璃門鎖,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4 我帶螺絲起子去破壞檳榔攤,該螺絲起子已經弄丟了;附表編號2 我持在路邊工地隨便撿的鐵製螺絲起子去破壞檳榔攤的門,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6403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供稱螺絲起子已經弄丟,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 │被害人(│備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 │號│ │ │ │告訴人)│ │沒收 │ ├─┼─────┼────┼──────────┼────┼──────┼──────────┤ │1 │於109 年6 │臺中市東│以不詳方法竊取陳澄芳│陳澄芳 │109 年度偵字│鳳宇挺犯竊盜罪,累犯│ │ │月12日晚上│區進化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被害人│第26400 號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1時許至同│116 號前│號碼JQS-237 號普通重│) │(JQS-237 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月13日凌│ │型機車1 輛得手,供己│ │普通重型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晨2 時12分│ │代步使用。 │ │已尋獲發還)│ │ │ │許間 │ │ │ │ │ │ ├─┼─────┼────┼──────────┼────┼──────┼──────────┤ │2 │109 年6 月│臺中市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江俊昱 │109 年度偵字│鳳宇挺犯攜帶兇器毀越│ │ │16日凌晨0 │平區大興│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告訴人│第25404 號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時45分許 │六街2 號│檳榔攤,持客觀上可供│) │(被告騎乘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檳榔攤 │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 │車牌號碼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子撬開該檳榔攤玻璃門│ │806 號普通重│玖佰元、紅包袋壹只、│ │ │ │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型機車亦為贓│工作袋壹個、眼鏡壹副│ │ │ │ │訴),入內竊取抽屜內│ │車,係廖碧霜│及長型手電筒壹支均沒│ │ │ │ │之現金300 元、內裝60│ │所有,惟卷內│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 元之紅包袋1 只及放│ │並無證據證明│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置在飲料箱上之工作袋│ │為被告所竊,│,追徵其價額。 │ │ │ │ │(內有眼鏡1 副、長型│ │檢察官對此亦│ │ │ │ │ │手電筒1 支),得手後│ │未提起公訴。│ │ │ │ │ │離去。 │ │) │ │ ├─┼─────┼────┼──────────┼────┼──────┼──────────┤ │3 │109 年6 月│臺中市東│以不詳方法竊取潘禧麟│潘禧麟 │109 年度偵字│鳳宇挺犯竊盜罪,累犯│ │ │23日凌晨0 │區練武路│所騎乘使用、停放在該│(告訴人│第27932 號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許 │177 巷6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UJ2-939 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1 樓前│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 │輕型機車已尋│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代步使用。 │ │獲發還) │ │ ├─┼─────┼────┼──────────┼────┼──────┼──────────┤ │4 │於109 年6 │臺中市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游佳諺 │109 年度偵字│鳳宇挺犯攜帶兇器毀越│ │ │月25日凌晨│子區雅潭│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被害人│第26403 號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3 時許 │路1 段14│案)破壞該檳榔攤玻璃│)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9 號大口│門鎖後,入內撬開櫃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檳榔攤 │抽屜(毀損部分均未據│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訴)欲竊取財物,惟│ │ │ │ │ │ │ │經游佳諺透過手機監視│ │ │ │ │ │ │ │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旋│ │ │ │ │ │ │ │即商請鄰居陳柏臣至現│ │ │ │ │ │ │ │場制止,鳳宇挺始作罷│ │ │ │ │ │ │ │而未遂。 │ │ │ │ └─┴─────┴────┴──────────┴────┴──────┴──────────┘